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3703号
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2层20104。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9号后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187号1幢1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
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电公司、京电分公司连带偿还管道占用费1372980元;2.判令京电公司、京电分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914元(以1372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37914元;3.判令京电公司、京电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因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施工建设需要,绿地公司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签署《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管租电(2017)×××号。约定华商电力向绿地公司出租电力管道,以实现新建电缆分界室的供电。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37年8月25日,租赁费用合计为1372980元。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后,可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相关规定开展电缆施工,乙方所需电缆具体技术参数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批通过的《供电方案》确定。合同签署后,绿地公司于2018年1月向华商电力公司支付了1372980元。后因《供电方案》调整,绿地公司依据第×号新方案,由**变电站引至新建电缆分界室,《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的电缆并未铺设。2018年11月5日,华商电力公司注销,北京***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作为华商电力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华商电力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经与***业公司沟通后,绿地公司与华商控股子公司京电公司的分公司京电分公司重新签署了《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京电管道分公司向绿地公司出租电力管道,以实现向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01多功能用地供电,起点**站外现状井(0+123),经现状电力管道敷设2条电缆、1条光缆,途新华北路,终点为新华北路现状井(0+227)。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41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合计为300万元。合同签署后,绿地公司于2021年9月向京电分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因绿地公司与华商电力公司签署的《电力管道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业公司作为华商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向绿地公司退还1372980元的租赁费用,并向绿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京电公司和京电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绿地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绿地公司申请撤回对***业的起诉,且明确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
京电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且有效的约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绿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其与华商电力公司签署的《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华管租电[2017]×号),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承租管道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2款亦明确承租管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根据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通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管道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通州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二、华商电力公司注销后,京电分公司已合法***商电力公司在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京电分公司及绿地公司仍有效。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商电力公司因被京电公司吸收合并而依法注销,华商电力公司注销后其全部权利义务由京电公司的分公司也即京电分公司依法**(相关证据详见附件)。因此,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京电分公司、绿地公司仍然有效。现绿地公司依据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严格按照约定向通州法院起诉。三、本案中绿地公司起诉***业公司并无任何依据,存在通过虚增被告、规避约定管辖的主观恶意。京电分公司系华商电力公司在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合法受让人,绿地公司在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应向京电分公司履行、全部权利亦应向京电分公司主张,***业公司并非案涉《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绿地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业公司并无依据,存在通过虚增被告、规避约定管辖的主观恶意。综上,京电分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2017年,华商电力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其中第1.2约定“作为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电力管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第1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向承租管道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6日,甲方京电公司与乙方华商电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乙方分公司决议解散,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由甲方**。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告知义务。”后华商电力公司、京电公司与京电分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吸收合并和设立分公司的通知》,并进行工商登记,其上记载:华商电力公司和京电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华商公司依法注销,京电公司合法存续,吸收合并后华商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所有资产及业务全部由京电公司**,经合法批准,京电公司已设立京电分公司,即日起华商电力公司所有未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京电分公司概括**。2021年,京电分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其中第1.2约定“作为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电力管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第1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向承租管道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前述管辖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承租管道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