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

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92号 原告: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003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187号1幢1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9号后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甲2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发展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男,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础科科长。 原告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分公司)、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发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管道分公司和京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门头沟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创通公司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573263.42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工期延期费用4008854.81元;以上共计8582118.23元。事实和理由:创通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房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通公司承包华商公司发包的建设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共计225天。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门头沟发改委。工程实际进场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自进场后,因拆迁等因素影响,工程断续施工至2017年5月26日,工程累计工期1113日,进而增加了人、机、料、水电等成本的投入,产生延期费用400885.81元,因华商公司原因终止该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其公司应支付损失赔偿金额:包括被取消工作的合同价值中所包含的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应的税金和规费。2017年华商公司、创通公司和管道分公司签订《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华商公司被管道分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华商公司与创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商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管道分公司,即华商公司对创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管道分公司**。经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工程工期延期费和损失赔偿金。为维护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管道分公司辩称,1、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延期的原因并不在于分公司,而是由于工程的实际出资方、建设方门头沟发改委因前期拆迁工作无法实施导致工程设计发生巨大变化,需要增加大量投资金额,导致门头沟发改委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立项。门头沟发改委与管道分公司签有建设合作合同,在建设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门头沟发改委进行出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负责前期场地的拆迁等工作,也就是说门头沟发改委是承担建设主体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当中也约定了门头沟发改委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创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实际上是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工程停工应当承担预期利益损失,创通公司要求承担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管道分公司仅是对于其在工程延期过程中产生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具体金额,我方认为应该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相应的计价规范、费用收取定额确定具体的数额。3、创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索赔程序,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再向管道分公司主张所赔。4、创通公司对导致工程停工的损失也有责任,虽然其对于可能复工存有合理期待,但是由于长时间的暂停施工,也赋予创通公司解除合同权利,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我方与创通公司实际上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综上,不同意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电公司辩称,京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管道分公司虽然系京电公司下属分公司,但管道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核算,可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根据三方协议,华商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管道分公司,所以后续权利义务都是由管道分公司**履行,应该驳回创通公司对京电公司的起诉。 门头沟发改委辩称,1、门头沟发改委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对创通公司的赔偿责任,门头沟发改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2012年12月13日,门头沟发改委与华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商公司负责设计运营等工作,2016年12月16日,门头沟发改委一次性支付给华商公司专门账户5886万元,包含了该案所诉项目的3655万元。3、按照门头沟发改委与华商公司的建设合作合同约定,如果遇到需要调整运维费需要双方审定,审定单位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为22537303.82元。综上,门头沟发改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门头沟发改委(甲方)和华商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事项:鉴于:1.乙方为北京市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管道(包括电力沟道和管井)专业管理单位。2.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需配套新建电力管道。3.电力管道建设和运行必须满足结构、防水、通风、照明、监控等多项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4.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为提供电力管道建设和运营效率,及时满足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供用电工程进度需求,兼顾电力管道建设质量和管道建成投运后电网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电力管道建设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电力管道建设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与释义……第二条合作建设的标的2.1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主线自石门营变电站至石器35KV线路新建电缆终端塔;支线自京昆路与华园路口东南角主线隧道至石村、石潭35KV线路新建电缆终端塔,需新建1735米的电力管道的建设(包括实现结构、防水、通风、照明、监控等技术标准),具体位置与长度以建设工程规划***附图为准。2.2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自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新建三通井至华园路现状电力隧道,共计新建1415米的电力管道的建设(包括实现结构、防水、通风、照明、监控等技术标准),具体位置与长度以建设工程规划***附图为准。第三条合作方式与内容3.1乙方作为上述条款电力管道建设单位。甲方负责以乙方名义办理报建电力管道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3.2甲方负责在电力管道建成前向乙方付清建设运维费,最终建设运维费金额以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和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估算为准,除4.3条款约定情形外,甲乙双方不再对电力设施建设运维费的金额做任何调整。3.3甲方的建设运维费直接付至乙方的专门账户,由乙方进行统一使用。3.4在电力管道建成后,乙方享有电力管道的所有权,由乙方进行运营、维护与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不负责运营、维护与管理。3.5甲方享有电力管道使用权的范围为: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敷设电缆所需占用的本合同项下的电力管道断面位置。3.6甲方享有电力管道使用权的期限为20年。期满后,在电力管道的设计寿命期内,甲方仍可无偿继续享有本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第四条电力管道建设运维费用金额及支付4.1甲方向乙方支付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建设运维费用人民币5886万元(小写),伍仟捌佰捌拾陆万元整(大写)。其中:营门一二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建设运维费用人民币2231万元(小写),贰仟贰佰叁拾壹万元整(大写);最终金额以《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报告》为准;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建设运维费用人民币3655万元(小写),叁仟***拾伍万元整(大写);最终金额以《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报告》为准。4.2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电力管道建设运维费向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可以支票支付或直接划至乙方账户。4.3甲方支付的电力管道建设运维费在以下情形下,据实进行调整,届时由甲乙双方同意的审定单位出具的审定金额为准:4.3.1若批复的规划意见书与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和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报告有重大变化;4.3.2在工程实施之前由于电网发展需要调整供电方案的;4.3.3其它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时。如现场施工条件不能满足《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报告》和《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咨询报告》确定的施工工艺要求等其它客观原因。4.4如在4.1条基础上新增出资,甲方应在审定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将新增金额向乙方付清。如在4.1条基础上减少出资,乙方应在审定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将减少金额向甲方一次退回。第五条甲方的义务与责任5.1负责以“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涉及政府部门依法审批的环评报告、项目立项、规划意见书、规划***等前期手续。5.2负责本合同项下的电力管道沿线的建设场地准备工作(永久及临时占地、地上及地下物拆迁、市政、交通、园林绿化、青苗赔偿等),并承担全部费用。如延迟完成建设场地准备工作,电力管道建成期限顺延。5.3负责本合同项下的电力管道沿线穿越道路、铁路、地铁、河湖及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线路等设施的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5.4甲方委派负责办理环评报告、项目立项、规划意见书、规划***等项目前期报批手续、电力管线穿越和价款调整确认事宜……5.5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电力管道建设费用,以保证电力管道如期、顺利建成。5.6向乙方提交如下资料:(1)现状地形图(城区、近郊区图纸比例1/500或1/2000;远郊区县图纸比例1/2000或1/10000)等。5.7按乙方通知,及时参加据实调整的建设费用认定、施工监督和相关协调工作。第六条乙方的义务与责任……6.2具体组织实施该电力管道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管理;乙方应在开工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确保施工期限能够及时满足该项目供电电缆敷设要求。6.3承担电力管道的运行维护责任,承担电力管道使用期限内的全部运维费用。具体内容如下:6.3.1负责电力管道巡视看护工作……6.3.2负责电力管道的基本维护工作……6.3.3负责电力管道的抢修工作……6.3.4负责电力管道的监控工作……6.3.5负责电力管道内的电缆倒路切改工程实施……6.4在甲方向北京市电力公司办理该项目报装用电手续时,应及时为甲方提供该项目《电力管道占用证明》,参与并协助该项目供电方案审核。第七条违约责任7.1因乙方原因导致电力管道建设未按合同6.2条款建成,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甲方建设运维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影响该项目供电电缆敷设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赔偿其直接损失。7.2因乙方未对电力管道及时维护和保养,导致因电力管道原因致使电力中断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7.3甲方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在约定日期内支付电力管道建设运维费,电力管道建成期限顺延,并且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7.4甲方超出本合同3.5条款约定的范围使用电力管道,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电力管道占用费或者要求甲方限期撤离超出使用范围的电缆和相关电气设施。甲方未按期付费或撤离的,乙方有权采取拆除等方式自行处置甲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电缆和相关电力设施,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7.5如因甲方行为对乙方或电力管道使用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度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7.6除本合同7.1-7.5条款约定外,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均应承担由此给另一方导致的损失。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8.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8.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2)另一方财务、资产或业务出现本合同规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发生第七条约定解除情形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只需向对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地址从邮政局通过EMS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可。8.3本合同约定的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无法获取合法建设手续时,本合同法定解除。8.4合同解除后,电力管道建设运维费按以下原则处理:(1)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将甲方建设运维费扣除相关税费后无息退还给甲方;(2)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电力管道工程具体进展情况扣除相关税费和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管理费用后,将建设运维费差额部分无息退还给甲方。第九条特别约定9.1……9.2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电力管道所有权时,甲方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当乙方将电力管道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乙方应保证转让后甲方继续享有本合同项下的电力管道使用权,乙方应协调受让人与甲方共同签署三方确认协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3月7日,华商公司(发包人)与创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事项:发包人为建设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工程地点:由门头沟区石门营站35KV架构区经门头沟区西峰寺南侧路、京城华园路、京原公路到门头沟区京原公路石器35KV线路新建终端塔;工程内容:图纸设计桩号0+000~1+735范围内主线及其支线间的隧道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发改[2013]661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桩号0+000~1+735范围内主线及其支线间的隧道工程。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叁仟玖佰肆拾伍万叁仟零伍拾元(人民币)(小写)¥3945305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大写)壹佰伍拾陆万肆仟***拾**(小写)¥1564626元,暂列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零元整(¥0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八、合同文件构成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九、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定义与合同条款中的定义相同。十、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十一、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22.2发包人违约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22.3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23.索赔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开工和竣工……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除发包人原因延期开工外,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还包括:(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自然条件等延误承包人关键线路工作的情况……12.暂停施工……12.4暂停施工后的复工12.4.3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的约定,监理人发出复工通知后,监理人应和承包人一起对受到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施工期间发生在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上的任何损蚀、缺陷或损失,修复费用由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2.4.4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按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于暂停施工原因导致承包人在暂停施工前已经订购但被暂停运至施工现场的,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订购款项……15.变更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发包人违背通用合同条款15.1(1)目的约定,将被取消的合同中的工作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的,承包人可向监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应当赔偿承包人损失(包括合理的利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1)目的约定,在上述28天期限到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2)目的约定,及时向监理人递交正式索赔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被取消工作的合同价值中所包含的承包人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应的税金和规费…… 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工程施工截至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 2019年12月3日,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一)相关主体本项目相关主体情况如下:合作建设单位:门头沟发改委华商公司施工单位:创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三、工程审核情况本项目工程结算报审金额30312687.84元,其中:1.具备审核条件24258347.11元,审定22537303.82元,审减1721043.29元,审减率7.09%。主要审核情况如下:(1)报审工程量与实际完工工程量不符报审中存在明开隧道的隧道结构工程量与实际隧道结构工程量不一致以及虚报井盖部分工程量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减。(2)其他费用计算错误项目法人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探测费和第三方检测费计算错误,对其进行审减。2.不具备审核条件报审金额6054340.73元。施工单位为创通公司,主要为误工索赔和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的其他费用及税金,该工程不具备审核条件的原因为:(1)门头沟发改委与华商公司的合作合同缺少索赔条款。(2)未确认造成索赔的责任方。(3)无经合作双方共同确认的索赔内容资料,且存在索赔金额不合理的情况。四、审计发现的问题本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及其他费用合同,金额合计44511047.37元,其中:建设施工合同39453050元、其他费用合同5057997.37元,超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批复总投资金额7961047.37元,超出比例21.78%。后附工程项目表中显示不具备审核条件部分包括税金2127248.68元(备注为华商向发改委开票产生的税金)、误工索赔3927092.05元(包括:1.管理人员工资581500元2.管理人员降效工资82950元3.看护人员工资799320元4.施工临时设施龙门架26000元5.水车23月,单价18000元,总金额为414000元6.PC200挖掘机252台班单价2100元总金额529200元7.L50铲车150台班,单价1200元,总金额180000元8.人工1512工日,单价150元,总金额226800元9.临时用地250350元10.临时用电105241.49元11.临时用水5246.76元12.钢筋加工费281.03t,单价1200元,总金额337236元13.原材试验30000元14.钢筋及钢筋加工费446.03t,单价509.34元,总金额227180.92元15.小计3795025.17元16.税金=〔小计〕*3.48%总金额132067元,合计3927092.05元)。 后华商公司(甲方)、创通公司(乙方)与管道分公司(丙方)签订《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要求,甲方将被京电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注销,京电公司已设立管道分公司,甲乙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2.由于甲方现已进入注销前的自行清算阶段,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附件1中所述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等壹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壹份合同)……第1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原壹份合同中甲方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概括受让甲方享有和承担原壹份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第2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壹份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同意丙方概括受让甲方享有和承担原壹份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第3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壹份合同主体统一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不再承担和享有原壹份合同项下甲方所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第4条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已履行的原壹份合同部分内容继续有效,丙方对已履行部分及丙方后续履行的原协议内容部分向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再就原壹份合同已履行部分承担责任。第5条乙丙双方在履行原壹份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乙方与丙方根据原壹份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解决。第6条如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或公司改制方案调整等原因导致甲方未实现清算关闭的,不影响本协议效力。第7条丙方负责该壹份合同中的管理人员均为甲方在壹份合同中约定的原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未变。第8条丙方为履行原壹份合同设立的银行账户名称为……第9条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玖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叁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如下:附件1:概括转让的合同清单附件2:关于吸收合并和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双方主要争议的事项为: 一、关于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 创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转给案外人门头沟区市政管委施工,其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华商公司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 管道分公司主张,2017年6月28日,华商公司与创通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就工期延长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创通公司对管道分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认可,管道分公司就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管道分公司虽主张2017年6月28日,华商公司与创通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创通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仅能体现双方就工期延长补偿进行过协商,并未体现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管道分公司就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管道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创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 创通公司主张华商公司向其公司发送多份工程暂停令,导致工程延期,并提交如下证据:1、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停复工时间节点表,显示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5.10,工程取消施工日期为2017.5.26,工期共计1113天,暗挖施工包括暗挖隧道停工(日期为2015.2.16,施工283天),暗挖复工(日期为2016.8.17,停工549天),暗挖停工(日期为2017.1.8,施工147天),明挖施工包括明开隧道停工(日期为2015.3.13,施工308天),明开隧道复工(日期为2015.10.29,停工231天),明开隧道停工(日期为2016.2.4,施工99天)。 2、2015.2.16的《工程暂停令》,显示内容为“致创通公司:由于已交付施工场地12#竖井暗挖隧道你项目部已于2015年2月2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5年2月16日0时起,对本工程的暗挖隧道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停工前妥善做好人员、机械出场;2.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驻场值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防火、防盗等工作,值班表报监理项目部备案;3.已施工完成部位停工前做好成品保护措施。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下方有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的印章。 3、2015.3.13的《工程暂停令》,显示内容为“致创通公司:由于已交付施工场地4#-8#明开隧道你项目部已于2015年2月26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5年3月13日0时起,对本工程的4#-8#明开隧道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停工前妥善做好人员、机械出场;2.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驻场值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防火、防盗等工作,值班表报监理项目部备案;3.已施工完成部位停工前做好成品保护措施。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下方有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的印章。 4、2016.2.4的《工程暂停令》,显示内容为“致创通公司:由于已交付施工场地工程起点1#-2#明开隧道你项目部已于2016年1月18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6年2月4日0时起,对本工程的明开隧道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停工前施工项目部做好人员、设备退场工作;已施工完成部位停工前做好成品保护措施。项目部自查合格后汇同监理项目部共同对施工下场进行专项检查;2.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驻场值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防火、防盗等工作,值班表报监理项目部备案;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下方有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的印章。 5、2017.1.8的《工程暂停令》,显示内容为“致创通公司:由于已交付施工场地暗挖隧道你项目部已于2016年12月29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7年1月8日0时起,对本工程的暗挖隧道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停工前施工项目部做好人员、设备退场工作;已施工完成部位停工前做好成品保护措施。项目部自查合格后汇同监理项目部共同对施工下场进行专项检查;2.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驻场值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保、防火、防盗等工作,值班表报监理项目部备案;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下方有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的印章。 6、2015.10.28的工程复工申请表,显示内容为“致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第002号工程暂停令指出的4#-8#明开隧道在2015年2月26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15年3月13日暂停施工。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停工因素现已全部消除,具备复工条件,特报请审查,请予以批准复工。”下方有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的印章。 7、2016.8.17的工程复工申请表,显示内容为“致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第001号工程暂停令指出的12#竖井暗挖隧道在2015年2月2日施工完成,后续工作面暂时无法交付,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于2015年2月16日暂停施工。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停工因素现已全部消除,具备复工条件,特报请审查,请予以批准复工。”下方有承包单位创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华商公司的印章。 经质证,管道分公司、京电公司对创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门头沟发改委未能及时按照建设合作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前期工作,导致涉案工程延期,且后来门头沟发改委与管道分公司解除建设合作合同,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门头沟发改委对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工程停复工令均未明确停工原因,无法确认停工责任方,即便真实存在也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管道分公司主张,由于门头沟发改委未能及时按照建设合作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前期工作,导致涉案工程延期,且后来门头沟发改委与管道分公司解除建设合作合同,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并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尽快开展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前期工作的函》华管基【2015】8号,内容为“门头沟发改委:我司与贵委协议建设的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是门头沟区新城线路整改重要工程。该工程位于华园路西侧区域,隧道全长1720米。现场前期问题制约本工程的实施。我司现已完成本工程部分段进场施工工作,现由于华园路段为明开施工,沟道槽深均为9米,地面开槽约为22米。由于华园路段现状地下管线较多,从而影响此段的进场施工工作。为确保门头沟区新城线路整改工作如期竣工投产,我司已将前期汇报资料送至贵委,请贵委尽快组织本工程的前期工作。感谢贵委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特此致函,请予函复。华商公司2015年1月22日”。2.《关于尽快开展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前期工作的函》华管基【2016】4号,内容为“门头沟发改委:我司与贵委协议建设的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我司现已取得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规划***。已完成本工程部分段的主体结构工作。现由于华园路段与G108辅线段均为明开施工,沟道槽深均为9米,需采取1:1放坡施工,由于地上及地下物拆改工作较多从而影响此两段的进场施工工作。华商公司2016年1月15日”。3.《关于尽快开展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前期工作的函》华管基【2016】31号,内容为“门头沟发改委:我司与贵委协议建设的石器35千伏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隧道工程……在贵委的大力协调下,两项工程已取得规划意见书和立项核准,已完成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甲供物资的招投标工作。其中石器工程已完成了约572米的电力隧道施工,营门工程已完成了现场项目部的建设。目前,两项工程均受制于地上物拆迁、树木伐移等前期工作而不能实施。我公司已完成地上地下物拆改工作工作量统计,并已报送贵委。为确保架空线入地工程的顺利实施,同时满足110kV上岸变电站的供电需求,为地区发展服务,恳请贵委尽快协调地上、地下物拆迁等前期工作。感谢贵委的大力支持!特此致函,请复函。华商公司2016年7月18日”。4.《华商公司工程信息联络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主要内容处显示“关于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的函”,门头沟发改委接收人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字。5.工程暂停令四份,与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6.关于解除《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合作合同》及开展项目结算的函,内容为“华商公司:根据5月5日门头沟区政府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座谈会会议精神,为保证市重点工程S1线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及门头沟区重点工程滨河***一期、华园路、上岸变电站等项目顺利实施,请贵公司按照会议要求,起草补充协议,解除《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合作合同》,并尽快组织报送项目结算材料。门头沟发改委2017年5月11日。”7.《关于加快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延期费审核工作的函》,内容为“门头沟发改委:我公司与贵方于2012年12月合作建设的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电力管道工程已历时8年,期间施工参建方已多次催款,为避免两节前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现提请加快延期费用审核工作。自2018年7月24日参加了贵方组织的结算协调会,并于2018年12月31日将存在的争议问题向贵方行函(见附件:《关于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审计取证单意见的函》)后,至今未收到对该函的回复。后我公司与审计单位多次沟通,于2020年11月19日取得审计报告电子版,发现对于因贵方终止合同而产生的延期投入费用未予审计,并予以全部核减(此部分资料已报送,但未进行审计)。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多次向我公司索要剩余款项,对于已具备审计意见的本体工程实体部分我公司已基本付清,但该工程的延期费用部分尚未得到贵方的审计结论,无法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付款。春节即将来临,我方面临严重的维稳压力,如贵方在2021年1月15日前对此部分延期费用没有明确答复,或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审核原则,我方将自行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公司开展审计工作,最终将以三方(我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审计公司)共同认定的费用完成对参建单位的付款。其相关咨询费、三方确定的审定费用均将纳入该工程的总体费用,由项目出资方承担。***在接到函件后能够及时给予答复,并确定后期工作计划,加快该工程的结算审核进度,早日完成结算工作。特此函告。管道分公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关于《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回复,内容为“门头沟发改委:我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收到贵单位关于《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正和(结)审字[2019]BJ002号)》,现对报告内容进行逐一回复:1.关于建安费中的主体部分及其他费用,对审核意见无异议;2.关于212.7万税金一事,我公司认为税金为国家规定,我公司按《营门一二、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合作合同》中第4.2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收取贵单位建设运维费5886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向北京市大兴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323.73万元,并已向审计单位提交相关缴税证明。该费用为一次性已发生金额,完成缴税已有8年时间,交税方为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已无法退税,故该项应按实际上缴金额进行记取;3.关于建安费中的392.7**期误工费用(即报告中的“误工索赔”费用)事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我公司积极按照审计单位意见及要求完善补充延期费用的相关资料,但最终审计单位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审核。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以记取,**单位尽快与我公司进行协商,确定相关合作合同的补充条款或其它约定,明确延期费用的审核要求及标准。4.营门一二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其他费,税金,延期费用未出具审核报告,请参考上述意见一并办理结算事宜。以上为我公司关于《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正和(结)审字[2019]BJ002号)》初审结果的相关异议,请贵单位于收到本意见1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协商后续结算事宜,尽早完成该项目结算工作,否则,视为贵单位认可我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管道分公司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经质证,创通公司对管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称无法确定,但认可有发函的事情,因为施工过程中创通公司经常收到停工令,多次联系管道分公司,得知管道分公司为解决此事曾多次发函给门头沟发改委,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门头沟发改委对管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门头沟发改委作为政府出资方代表,在当时负责与华商公司对接、协调相关事宜,不能证明是政府原因或者门头沟发改委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解除函为门头沟发改委作为出资方代表执行区政府及管道分公司上级单位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共同决议所发,不能证明项目停工实际原因,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是由于门头沟发改委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停工,门头沟发改委作为政府出资方代表仅负责协调华商公司配合完成项目审计工作,不参与具体审计工作,正式审计报告未通过门头沟发改委交给华商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创通公司主张华商公司造成工期延长,构成违约,管道分公司、京电公司称是门头沟发改委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期,鉴于创通公司、华商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管道分公司认可其公司向创通公司发出多份工程暂停令,工期延长并非创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工程工期延长系管道分公司造成,管道分公司构成违约。对于管道分公司所称由于门头沟发改委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停工的意见,因门头沟发改委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门头沟发改委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创通公司的损失 创通公司主张,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构成违约,给其公司造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573263.42元、实际损失4008854.81元。为证实其主张,创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书。 (1)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工期延长补偿,施工单位为创通公司,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确认项目为:1、项目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管理人员6人,停工时间2015.6.1-2015.10.28和2017.1.1-2017.5.26;2、消防、保卫人员:(1)明开沟道5人,停工时间2015.3.13-2015.10.29和2016.2.4-2017.5.26;(2)12#暗挖3人,停工时间2015.2.16-2016.8.17和2017.1.8-2017.5.26;3、机械、设备:(1)12#竖井龙门架1套,停工租用2015.2.16-2016.8.17和2017.1.8-2017.5.26;(2)8T水车1辆,停工租用:2015.3.13-2015.10.29和2016.2.4-2017.5.26;(3)PC200挖掘机:2015.2.26-2015.3.13,挖掘机3台滞场待工,2016.1.18-2016.2.4挖掘机2台滞场待工;(4)50L铲车:2015.2.26-2015.3.13,铲车2台滞场待工;2016.1.18-2016.2.4铲车1台滞场待工;4、作业人员:(1)明开作业人员,滞场待工2015.2.26-2015.3.13,作业人员35人;2016.1.18-2016.2.4作业人员22人;(2)暗挖作业人员,滞场待工2015.2.2-2015.2.16,作业人员18人;2016.12.29-2017.1.8作业人员26人;5、施工占地、水、电(1)延长施工临设土地租用2.4年,土地租金10万/年。(2)增加临时用电费用219434.81元,增加临时水费14664.3元;6.施工材料(1)钢筋加工费,已加工钢筋281t,加工费1200元/吨;(2)现场剩余钢筋共计446t(含加工成品),2017年以2600元/t转让价格出售给个人。下方有建设单位华商公司业主项目部、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施工单位创通公司的印章。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经过四方验收。 (3)人员费用汇总表,显示1.管理人员379792.25元;2.管理人员降效268656元(备注:明开、暗挖之一停工,2015.2.16-2015.6.1,3.5个月;2016.2.4-2017.1.1,11个月,共计14.5个月,降效费用为37056/2*14.5=268656元,37056元为6个管理人员一个月工资);3.看护人员770760元;4.待工人员1512工日,单价150元,合计226800元;5.小计1646008.25元;6.税金3.48%,合计57281.09元;7.合计1703289.34元。 (4)针对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据有:1)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其中显示:**(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共计35096.77元)、**坤(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40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71438.24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50527.39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71430.16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58625.56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共计52674.13元)等7名人员的工资,合计379792.25元。2)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显示创通公司向监理单位报审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包括**、***、***、***、***、***等人,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创通公司称**坤是后来到该工程工作的,所以报审表中没有体现。3)关于成立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显示创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内容为:“各有关单位、部门:为确保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的顺利完成,按照基建标准化管理的相关要求,成立石器35KV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施工项目部,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其人员组成如下: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项目安全员:***项目质检员:**材料员:***特此通知”。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创通公司为**、***、***、***、***、**坤缴纳社保的情况。5)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创通公司主张系***、***、***、***、***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用于证实因工程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且因无法同时对明挖、暗挖进行施工,造成管理人员的降效工资损失。 (5)针对待工人员窝工损失的证据有:1)待工人员窝工费明细表,显示明开隧道项目完工时间为2015.2.26,退场时间为2015.3.13,待工人员数量为35,待工天数为16,待工合计工日为560,工资为150元,合计84000元,备注“后续工作面未能交付”;明开隧道项目完工时间为2016.1.18,退场时间为2016.2.4,待工人员数量为22,待工天数为18,待工合计工日为396,工资为150元,合计59400元,备注“拆迁协调不顺畅”;暗挖隧道项目完工时间为2015.2.2,退场时间为2015.2.16,待工人员数量为18,待工天数为15,待工合计工日为270,工资为150元,合计40500元;暗挖隧道项目完工时间为2016.12.29,退场时间为2017.1.8,待工人员数量为26,待工天数为11,待工合计工日为286,工资为150元,合计42900元,以上总计待工1512工日,费用226800元。 (6)针对看护人员工损失的证据有:停工期间消防保卫人员费用汇总表,其中一、明开沟道处,显示有安理、***、***等13名人员,日工资为140元至160元不等,各自出勤天数不同,合计实发金额为396400元,二、12#暗挖处,显示有**、***、***等9名人员,日工资为140元,各自出勤天数不同,合计实发金额为374360元,以上总计770760元。 (7)劳务结算审批单,显示发包方为创通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公司),结算范围“合同内:本次计入内容为停复工期间所发生费用,经双方现场核实费用如下:窝工费:2015.2.2-2015.2.16,作业人员18人,150元/工日*270工日=40500元;2016.12.29-2017.1.8,作业人员26人,150元/工日*286工日=42900元;合计83400元。看护费:看护人员12#暗挖3人,停工时间2015.2.16-2016.8.17和2017.1.8-2017.5.26,合计374360元。已加工钢筋121t,1200元/t,小计145200元,以上共计602960元。已支付480117.75元,剩余费用122842.25元待发包方拨付总包后再拨付。”落款处有分包方、工程公司、施工安全管理中心等单位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 (8)转账支票,显示2017年1月4日创通公司向天征公司支付480117.75元。 (9)《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系创通公司(发包人)与天征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石器35KV线路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暗挖隧道工程,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2.0*2.3m暗挖隧道(桩号0+081.0~0+140.8),2.6*2.9m暗挖隧道(桩号1+024.5~1+089.9、1+089.9~1+189.4)及竖井除防水施工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总额13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劳务作业人数20人。 (10)劳务结算审批单,显示发包方为创通公司,承包方为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结算范围“合同内:本次计入内容为停复工期间所发生费用,经双方现场核实费用如下:窝工费:2015.2.26-2015.3.13,作业人员35人,150元/工日*560工日=84000元;2016.1.18-2016.2.4,作业人员22人,150元/工日*396工日=59400元;合计143400元。看护费:看护人员明开沟道5人,停工时间2015.3.13-2015.10.29和2016.2.4-2017.5.26,合计396400元。已加工钢筋160t,1200元/t,小计192000元,以上共计731800元。已支付135716元,剩余费用596084元待发包方拨付总包后再拨付。”落款处有分包方、工程公司、施工安全管理中心等单位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 (11)转账支票,显示2015年7月22日创通公司向保定公司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创通公司向保定公司支付35716元。 (1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创通公司(发包人)与保定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一明开隧道,分包合同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明开隧道除机械挖方、回填及余方弃置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为固定单价1590元/m。 (13)创通公司与保定公司另外签订的《劳务分包消防保卫工作协议书》、《劳务分包行政后勤管理协议书》、《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等。 (14)针对材料损失的证据有:1)材料费用汇总表,包括1.钢筋加工费281t,单价1200元,合计337200元;2.原材实验费30000元;3.剩余钢筋处置10以外采购价,394.849t,单价3130元,合计1235877.37元,10以内采购价,51.18t,单价2950元,合计150981.55元,出售446.03t,单价-2600元,合计-1159678元,小计594380.92元,税金3.48%,合计20684.46元,合计615065.38元。2)剩余钢筋处置申请单,显示系创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内容为“致: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11日,共计225日历天。受拆迁因素影响,该工程自2014年5月起断续施工。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单位于2014年、2015年分别购入该工程施工所需钢筋共计1129.64吨,并组织进行现场加工,供工程施工使用。2017年5月26日接建设单位通知,因规划调整终止工程合同。经现场实地统计,现场剩余钢筋共计446吨,其中已加工成型281吨。为减少因终止合同造成的材料损失,考虑上述钢筋本工程不再使用且存放时间较长,施工单位拟将上述全部剩余钢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20%左右转让处置。请批准。”落款处有创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3)试验检测费发票三张,分别为100000元、56986元、100000元。4)《钢材采购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签订,系创通公司与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内容为钢材,金额2350936元,以上数量为暂定估算总需求量,实际以甲方需求为限,最终以甲方工地收到的乙方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5)材料款发票三张,分别显示金额为900000元、831558元、634881.64元。6)**强施工队购入钢筋明细表,显示2016年10月23日购入八字花(大)、八字花(小)、竖井拱架等总计1159675.4元。 (15)针对机械、设备租赁损失的证据有:1)机械费用汇总表,包括1.挖掘机,252台班,单价2100元,合计529200元;2.铲车,150台班,单价1200元,合计180000元;3.洒水车,23月,单价18000元,合计414000元;4.临时设施(龙门架),1套,26000元;小计1149200元,税金3.48%,39992.16元,合计1189192.16元。2)停工期间机械费确认单,显示总包单位为创通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鑫德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瑞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明开隧道工程,确认内容为租赁费,经双方核实,停工期间统计台班如下:挖掘机共计252台班,2100*252=529200元;铲车共计150台班,1200*150=180000元;洒水车共计23台班,18000*23=414000元;临时设施(龙门架)一套,26000*1=26000元;以上共计1149200元,取税3.48%及39992.16元,合计为1189192.16元。前期已拨付65万元,余款539192.16元在后期陆续拨付,支付最后一笔款时,出租方提供补全发票。下方技术负责人处有“***”、项目经理(工程公司经理)处有“**坤”、出租方处有“**”字样的签字。3)《机械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创通公司,乙方为鑫德瑞公司,甲方租赁乙方施工机械共计3台,机械型号分别为PC200挖掘机,租赁时间预定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赁费用按台班计算,即2100元/台班。4)《机械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创通公司,乙方为鑫德瑞公司,甲方租赁乙方施工机械共计3台,机械型号分别为L50铲车,租赁时间预定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赁费用按台班计算,即1200元/台班。5)《机械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创通公司,乙方为鑫德瑞公司,甲方租赁乙方施工机械共计1台,机械型号分别为水车,租赁时间预定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赁费用按台班计算,即18000元/月.台。6)《机械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创通公司,乙方为鑫德瑞公司,甲方租赁乙方施工机械共计1台,机械型号为龙门架一套,租赁时间预定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赁费用按台班计算,即13000元/年。7)北京银行客户回单6张,分别显示创通公司向鑫德瑞公司付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是鑫德瑞公司的经理,鑫德瑞公司将挖掘机、铲车、水车、龙门架等出租给创通公司,双方签署过总的结算确认单,创通公司已经支付65万元,还有53万余元没有支付。 (16)关于临时地、水、电损失的证据有:1)临时水电地费汇总,包括:1.临时占地费250350元;2.临时用电费219434.81元;3.临时用水费14664.3元;4.小计484449.11元;5.税金3.48%,16858.83元;6.合计501307.94元。2)《临时用地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创通公司,一、临时占地基本情况:乙方施工现场临时占地为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石门营环岛东南侧土地(**路旁),乙方施工时将根据工程需要在场地上搭设活动房及硬化地面。二、甲方应确保乙方的正常施工秩序,乙方施工进行全封闭管理,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正常施工时,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正常施工。三、乙方占用该临时用地费用为10万/年,每6个月缴纳1次,首次费用于进场前缴纳。不足一年按整月计取,临时用地使用时间自2014年5月9日起。四、甲方协助乙方解决施工临设临时用水水源,临时用水费用另行收取。五、乙方施工完毕后,须拆除地上物,按原地形进行场地恢复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该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3)执行通知书,显示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本院向创通公司出具,内容为责令创通公司履行腾退场地、按照每月二万元的标准给付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等。4)临时水电费统计表,其中电费包括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费用311802.71元,水费包括51947.3元。4)电费、水费发票及收据,显示创通公司缴纳水电费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京010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石门营村委会)与被告创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解除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位于石门营环岛东南侧土地的租赁合同(四至为:***改回迁楼,***石路,南至S1线车站,***往楼区小路的土地);二、被告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腾退出上述土地并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两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还调取了上述案件相对应的执行卷宗材料,案号为(2016)京0109执1996号,其中结案表显示,“执行中核实,被执行人已将涉案土地腾退完毕。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案以终结方式报结。”承办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联系,工作人员称未查询到向创通公司缴纳租金的记录,具体情况无法核实。 (17)关于合同内损失的证据有:合同未施工部分赔付金额明细表、费用审核对照表等,显示包括中标价部分、审核价部分的直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创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未施工部分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中标价部分减去审核价部分的利润、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共计4419466元。 2.签到表两份,主张用于证实2017年5月26日起,双方就创通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及实际损失赔偿问题一直在谈判。经核实,其中一份签到表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仅在出勤情况处显示有五名人员的签字,另一份签到表载明会议名称为石器35千伏线路部分入地(门头沟新城)工程,会议时间为2021.1.21,会议地点为城管委4层会议室,出勤情况处载明有管道分公司、创通公司、门头沟发改委等单位人员的签字。 经质证,管道分公司、京电公司对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程量确认单仅确认了数量,没有对具体的金额进行确认,且创通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没有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过协商,仅就工程延期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过沟通。 门头沟发改委对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排除施工方串通制作虚假索赔资料,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可能,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工程延长原因及损失费用,对人工费用的证据材料,称对损失情况不认可,只能证明创通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统计表中的工人一直在涉案工程现场工作,应提供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当时签署的确认资料,对合同未施工部分赔付金额明细表不认可,称预期利润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没有证据证明创通公司提出过该项索赔,预期利润损失不应该包括没有实际发生的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对剩余钢筋处置申请单,称是由创通公司向华商公司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由华商公司作出,无法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门头沟发改委有关;对**强施工队购入钢筋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排除买卖双方串通制作虚假明细资料,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可能,购买钢筋金额较大,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提供比价证明、转让合同、银行转账证明等原始材料,对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审批单,称对该部分损失情况不认可,称创通公司应提供现场巡查记录、看护记录等证据,对费用汇总、照片、钢材采购合同、机械租赁材料、水电费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称由法院核实,对会议纪要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会议内容。 经询问,创通公司主张管理人员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就在其公司工作,在停工之后也基本在公司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有创通公司、华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且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项目基本与创通公司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创通公司损失包括人员工资损失、材料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用水用电用地损失等。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创通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不能体现会议内容,其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就可得利益损失向管道分公司主张过该项损失,亦未就可得利益损失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各项损失的金额,本院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门头沟发改委虽称不排除施工方串通制作虚假索赔资料,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可能,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本案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创通公司、华商公司,因华商公司、创通公司与管道分公司签订《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载明华商公司与创通公司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管道分公司**,故华商公司注销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管道分公司**,创通公司与京电公司、门头沟发改委不存在合同关系,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创通公司、华商公司。 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管道分公司多次向创通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导致工程延期、停工,且现涉案工程已经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创通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通公司在2022年8月17日庭审中提出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管道分公司多次向创通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导致工程延期、停工,构成违约,造成创通公司损失,创通公司与管道分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创通公司有权要求管道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管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创通公司要求管道分公司、京电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通公司要求门头沟发改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损失。本案中,管道分公司辩称,依据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等,现创通公司虽未举证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28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就工期延长补偿事项达成合意,应当视为双方对索赔失权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因此对于华商公司已经丧失索赔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其公司存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看护人员损失、待工人员损失,其中创通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降效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通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了管理人员工资,发生人力成本损失,但考虑到创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就在创通公司工作,涉案工程停工后仍然在创通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可能存在涉案工程相关工作和原工作内容的重合,故本院结合创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创通公司对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核算为208718.93元。对于创通公司主张的看护人员损失770760元、待工人员损失226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延期、停工期间,必然造成材料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创通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机械设备损失,提交了合同、支付记录等证据,上述损失有事实依据,创通公司虽然接到华商公司发送的停工令,但考虑到工程所用机械设备不便移动,其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创通公司就其主张的用水用电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缴费记录等证据,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华商公司与创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增加临时用电费用219434.81元、临时水费14664.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用地损失,管道分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虽然载明创通公司因工期延长用地2.4年,但创通公司仅支付了临时用地协议书、执行通知书,未提供实际支付占地费用的记录,管道分公司、京电公司对创通公司主张的占地费用亦不认可,创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创通公司支付占地费用的情况,结合本院调查的案卷材料,也不能体现创通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创通公司主张的占地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创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223951.12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通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但创通公司在华商公司、门头沟发改委出具审核报告时未主张过可得利益损失,现创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管道分公司主张过可得利益损失,且其公司就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创通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17日解除。 二、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223951.12元。 三、驳回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5元,由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7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负担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晴 书记员 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