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2层20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187号1幢1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9号后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分公司)、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分公司及京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电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管道占用费157437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3476元(以1574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43476元);3.请求京电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请求合计金额为16178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因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施工建设需要,原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驰”)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签署《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管租电(2017)0011号。约定华商电力向绿地京驰出租电力管道,以实现新建开闭器的供电。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37年10月15日,租赁费用合计为1574370元。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后,可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相关规定开展电缆施工,乙方所需电缆具体技术参数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批通过的《供电方案》确定。”合同签署后,绿地京驰于2018年1月12日向华商电力支付了1574370元。后因《供电方案》调整,依据第KF202007162885号新方案,由**变电站引至新建电缆分界室,《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的电缆并未铺设。依据第KF202007162885号新方案,绿地京驰的关联公司绿地集团北京京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尚”)与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管道分公司”)于2021年重新签署了《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京电管道分公司出租电力管道,以实现向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1多功能用地供电,起点**站外现状井(0+123),经现状电力管道敷设2条电缆、1条光缆,途新华北路,终点为新华北路现状井(0+227)。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41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合计为300万元。合同签署后,绿地京尚于2021年9月向京电管道分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8年11月5日,华商电力注销。根据华商电力、京电管道分公司与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吸收合并和设立分公司的通知》显示,因华商电力和京电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华商电力所有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均由京电管道分公司概括**。因绿地京驰与华商电力签署的《电力管道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一作为华商电力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应向原告退还1574370元的租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京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分公司、京电公司共同辩称:我不同意诉讼请求,合同合法有效存续,京电分公司**了华商电力公司权利义务,涉案项下管道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履行义务,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148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反诉人作为乙方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管道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涉案《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华管租电[2017]0011号,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赁华商管道公司管理的电力管道(起点为建遂电缆分界室,途径经北关大道,终点为新建开闭器),租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37年10月15日止,租赁费合计1574370元。因华商管道公司被吸收合并,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反诉人。2022年4月26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送《退款函》,称其因供电方案调整,未占用《租赁合同》项下的电力管道敷设电缆,主张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反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额租赁费1574370元。《租赁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确需终止合同的,需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应根据承租时间与乙方结算租赁费,同时乙方需按照全部租赁费的20%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系因其自身原因变更了原供电方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被反诉人一方原因造成的,故反诉人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据实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费20%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京电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因供电方案调整,京驰公司并未占用案涉2017年《管道租赁合同》中的管道路径,京电分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其反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京电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或酌情减免本案违约金金额。一、因供电方案调整,京驰公司并未占用案涉2017年《管道租赁合同》中的管道路径,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京电公司无权要求京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京驰公司项目地块邻近第三方开发项目用电需求增加,原方案下的供电无法满足京驰公司的供电需求,需要由新的变电站进行供电,根据公开途经查询到的信息显示,**变电站自2019年12月才投产送电,在原方案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京驰公司于2020年立即向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申请变更供电方案,自**变电站引双路电缆至本户用电。京驰公司并未占用《管道租赁合同》的路径,并未实际承租电力管道,且并非自身原因导致方案变更,京电分公司无权要求京驰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京电分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请求法院酌情减免本案违约金。首先,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七)条:“本供电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京电分公司称其已经为京驰公司预留管道断面,但根据供电方案,京驰公司的方案失效后管道断面完全可以提供给其他公司使用,京电分公司主张其保留管道断面至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电力管道的供电方案需要经过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的审核批准,电力管道的最终施工也需要由国电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铺设,而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作为京电分公司的上级全资控股母公司,从原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环节均具备完全的主导权,案涉合同具备强制缔约性以及非完全市场化、商业化运行的特点。最后,京驰公司早已于2018年1月12日就已经支付原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费用,不存在任何恶意,综合考虑本案电力管道并未铺设、双方的履行能力、以及京电分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酌情减免本案的违约金。三、根据京驰公司与国电公司的交易惯例,由于后期供电方案的调整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国电公司均退还了京驰公司支付的全部租赁费用。2017年11月,京驰公司就同一项目用地供电与国电公司也签署了《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GBJKFOODKYJ1700224),京驰公司同样缴纳了全部租赁费用,后因供电方案调整,京驰公司根据新的供电方案实施了外电源工程,并未实际占用原合同明确的管道路径,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签署了《解除电力管道租赁合同协议书》,国电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京驰公司退还了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京驰公司与国电公司签署的合同性质与本案完全一致,履行情况也完全一致,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国电公司作为京电公司的上级全资控股母公司未扣除京驰公司的租赁费用,且未主张任何违约金,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并非由京驰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方案变更,且未对出租方国电公司及京电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京电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酌情减免本案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绿地公司(乙方、承租方)与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签订《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电力管道。作为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电力管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详细位置以设计图纸为准;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起始日自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37年10月15日止;租赁费合计为157437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租赁费1574370元;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后,甲方需保留乙方铺设电缆所需管道断面位置;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后,可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相关规定开展电缆施工,乙方所需电缆具体技术参数按照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批通过的《供电方案》确定;在乙方承租电力管道期间,甲方负责电力管道的维护和保养,保证电力管道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保障供电设施安全;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应根据承租时间与乙方结算租赁费,并将剩余租赁费本金退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应根据承租时间与乙方结算租赁费,同时乙方需按照全部租赁费的20%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上述款项应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10日内结清;双方并就电力管道租赁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华商公司支付租赁费1574370元。后因供电线路调整,绿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承租的电力管道,另行使用其他电力管道完成电缆铺设。此后,华商公司与京电公司合并,合并后华商公司依法注销,原华商公司的债权、债务、所有资产及业务全部由京电公司**,同时京电公司设立京电分公司,并确定华商公司所有未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京电分公司概括继承。2022年4月26日,绿地公司向京电分公司发送《退款函》,载明:“我公司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外电源工程,于2017年与原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占用合同(合同编号:华管租电(2017)0011号),并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合同款项壹佰伍拾柒万肆仟叁佰柒拾(1574370.00)元。后期由于供电方案调整,原方案电缆未敷设,后我公司依据新方案号第KF202003310273号,由**变电站引至我项目新建开闭器,未涉及占用贵公司管道,并于2021年10月完成发电。现需终止与原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合同,并请退回已缴纳的沟道占用费1574370.00元。”京电分公司于2022年5月5日收到上述《退款函》。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绿地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电力管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此后华商公司与京电公司合并,华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京电公司**。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绿地公司向京电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虽绿地公司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但考虑到该合同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且因供电方案调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绿地公司来说履约成本过高,故双方之间的《电路管道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至于合同解除时间,考虑到绿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电力管道,而电力管道一直由京电分公司实际控制管理,故本院确定以京电分公司收到《退款函》的日期作为《电力管道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京电公司或京电分公司,绿地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京电分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赁费,经核算数额应为358606.5元,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租赁费京电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因京电分公司为京电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京电公司承担。关于绿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本案系绿地公司在不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故对于绿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京电分公司要求绿地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京电分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4万元,对于京电分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215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违约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负担246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地京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