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廷锋,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南省豫北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扈长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廷锋、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廷锋、森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聚源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交由森信公司承包。双方订立了书面的《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加盖了森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森信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并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丁廷锋在面坊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无异议。森信公司提交了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与聚源鑫公司提交的关于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第7页有丁廷锋的签字,应当视为森信公司对丁廷锋有授权,丁廷锋作为森信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是有效的。郑庄村改造协议书与面坊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4年。即使面坊承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丁廷峰签字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面坊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一审仅依据丁廷锋的陈述即径行认定面坊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印章系案外人张某波刻制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在一审中,聚源鑫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5日的付款申请单及森信公司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在收条上有森信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证明了聚源鑫公司向森信公司支付关于面坊低网维护工程款45000元。聚源鑫公司另行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聚源鑫公司就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及石墙镇面坊村新建台区等工程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聚源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就面坊低网维护工程除订立了书面的合同外,聚源鑫公司已经实际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印证了双方合同的效力。森信公司虽抗辩聚源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为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否认聚源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收条及转账凭证的效力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在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就面坊低网维护工程存在有效合同且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认定聚源鑫公司将面坊低网维护工程直接发包于丁廷锋继而判决聚源鑫公司对***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关于***受伤,只是***陈述系在从事面坊低网维护工程过程中受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基本事实一审并未查清。五、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中***主张的劳务费20000元,系在其身体损害之前,其从事丁廷锋安排的工作产生的劳务费用,与本案其受伤产生的健康权损害没有关联关系,也不是误工费,一审直接支持***主张的劳务费20000元错误。
森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受雇于丁廷锋从事丁廷锋与聚源鑫公司之间的关于面坊村的施工项目,与森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聚源鑫公司提交的关于面坊村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加盖的合同章的形状是圆形的,森信公司自公司设立至今,从来没有使用过这种形状的合同章,因此这个项目本身与森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聚源鑫公司关于需要对印章进行鉴定,以及所谓表间代理的意见均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合同章本身肉眼即可以看出是虚假的,无须鉴定,所谓表见代理形成的前提,应当是由足以让聚源鑫公司认为丁廷锋有森信公司授权的证据,而聚源鑫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森信公司委托丁廷锋签署合同的授权类的文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方的请求。对于***的代理人答辩中所称张某波私刻章,森信公司是明知认可的,对此森信公司反对并且提交证据证明森信公司从来不知道张某波曾经私刻过涉案的圆章,之前张某波经办的业务,均加盖的椭圆章。
***辩称,森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一方是聚源鑫公司,另一方均是森信公司,即便是一审认定合同的公章系张某波私自刻制,森信公司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受伤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一审当中既有丁廷锋的陈述,亦有证人证言(刘某某、侯某某)以及录音资料(已提交到法庭)可以证实。一审认定支付2万元劳动报酬,是丁廷锋认可并同意支付的,而且该项与聚源鑫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聚源鑫公司无权要求改判该项。聚源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聚源鑫公司仍有支付的义务,而且在承包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丁廷锋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廷锋、聚源鑫公司、森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劳动报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1775.40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丁廷锋、聚源鑫公司、森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聚源鑫公司将0.4kV城前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森信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丁廷锋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月14日,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7557.8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工程款。同日,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45000元。2015年2月9日,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15年2月11日,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66063.48元。2015年2月13日,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6063.48元。2015年1月23日,***在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于当日到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日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日后如需行半月板置换术,届时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2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一、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及聚源鑫公司、丁廷锋均主张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此聚源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单位(甲方)为聚源鑫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森信公司,合同末页乙方盖章处加盖有一枚圆形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廷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聚源鑫公司付款申请单两张,一张申请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收款单位为森信公司,付款事由为0.4kV城前镇牛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4万元,0.4kV城前镇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3万元,邹城石墙镇0.4kV面坊村新建台区工程3万元,合计10万元。另一张申请单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收款单位为森信公司,付款事由为石墙镇面坊低压改造工程,付款金额为45000元。丁廷锋作为经办人在该两张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森信公司对聚源鑫公司提交的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森信公司的印章,与森信公司无关;聚源鑫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是其内部自行制作的单据,该单据的经办人处为丁廷锋说明聚源鑫公司内部认可是丁廷锋个人承接了面坊村的项目,森信公司从未承接过面坊村的项目,也未收到过面坊村的工程款,森信公司所收的工程款是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丁廷锋对聚源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丁廷锋陈述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圆形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合伙人张某波刻制的,森信公司对于张某波刻章一事应该知道,2014年9月份丁廷锋将五份加盖有该圆形章的合同交给森信公司备案时,森信公司就已经看到这个圆形章了。森信公司主张其与聚源鑫公司仅签订过一份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在济南市市中区地税局办理了备案,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椭圆形印章。为此提交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一份,发包人聚源鑫公司,承包人为森信公司,该协议书末页承包人盖章处加盖有一枚椭圆形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廷锋作为承包人委托代表签字。该协议书封面上加盖有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对森信公司所提交的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森信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排除森信公司使用其他的合同专用章。聚源鑫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与聚源鑫公司所持有的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除了末页森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森信公司并未提交该协议书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据,而且该协议书第七页有丁廷锋的签字,应当视为森信公司对丁廷锋有授权,丁廷锋代理森信公司签字是有效的。丁廷锋对森信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当时以森信公司的名义一共从聚源鑫公司承接了7个工程,分别是牛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牛庄低压户表改造工程、郑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郑庄低压户表改造工程、面坊村低压台区新建工程、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欧兰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丁廷锋在聚源鑫公司向森信公司付款时,向森信公司提交了除户表改造之外的五份合同,森信公司工程部给丁廷锋开具了用于开税票的外管证,后来森信公司工程部的人说只备案了郑庄的合同。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森信公司所提交的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加盖有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且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聚源鑫公司所提交的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圆形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由案外人张某波所刻制,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森信公司同意张某波刻制该章或使用该圆形章,故该章并不能代表森信公司。关于丁廷锋的签字,因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与其他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工程,森信公司曾委托丁廷锋代表该公司与聚源鑫公司签订其他工程的承包合同这一事实并不构成聚源鑫公司相信丁廷锋有权代表森信公司签订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的正当理由。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付款申请单上虽然载明了工程名称,但系由聚源鑫公司和丁廷锋制作,未经森信公司确认,聚源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森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聚源鑫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二、***受谁雇佣?***主张其是经丁廷锋介绍受雇于森信公司。***为此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该光盘记载了***向丁廷锋催要工资的电话谈话内容。森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中没有提到***受雇于森信公司,从谈话内容看向***支付款项的主体是丁廷锋,***与丁廷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聚源鑫公司、丁廷锋对该录音光盘无异议。丁廷锋认可其应付***劳动报酬2万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森信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丁廷锋,结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中是受雇于丁廷锋。三、***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25548.40元,为此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77.04元)、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三张(金额合计313元)、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两张(金额合计158元)。森信公司、聚源鑫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丁廷锋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住院费用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其在之前为***在该医院预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认可丁廷锋预付2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丁廷锋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所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和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在日期和金额上存在重复之处,故一审法院只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和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主张丁廷锋向医院交纳的26000元是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5390.04元,丁廷锋为***在该院预交医疗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于丁廷锋在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丁廷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森信公司承包了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故森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廷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聚源鑫公司在与丁廷锋签订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5390.04元,丁廷锋所预付的医疗费26000元已超出上述金额,***要求丁廷锋、聚源鑫公司、森信公司支付医疗费,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廷锋超付的609.96元可用于抵顶其他应赔偿款项。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2496元计算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认为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相应的护理费为10600元(16天×2×100元+74天×100元),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金额为200元,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丁廷锋认可尚欠***劳务费2万元,故丁廷锋应当支付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廷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078.04元(91688元-609.96元)。二、丁廷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2万元。三、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负担445元,丁廷锋、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鉴定费3200元,由丁廷锋、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出院记录和病历一份,证明其身体比较虚弱,因本身的疾病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费比鉴定书的鉴定的费用要高,要求法院尽快处理。经质证,聚源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诊断也只是踝关节骨折术后,主要还是治疗***的肺部疾病。森信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森信公司提交外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波经手的施工项目中均是用椭圆章,并经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进行备案。经质证,聚源鑫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聚源鑫公司应否对***所受的涉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丁廷锋支付2万元的劳务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丁廷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聚源鑫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丁廷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聚源鑫公司提出其作为发包人将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交由森信公司承包。经审查,本院认为,聚源鑫公司提交面坊村施工合同不真实,提交付款申请单只有丁廷锋的签字,未有森信公司签字或盖章,对于两份证据森信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聚源鑫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因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与其他工程相互独立,面坊台区施工合同中森信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合同明显不符,故聚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廷锋与聚源鑫公司签订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构成表见代理,聚源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聚源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丁廷锋支付***2万元的劳务费对本案中聚源鑫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丁廷锋并未提出异议。基于减少或避免诉累考虑,一审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源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