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710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廷锋,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南省豫北监狱
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扈长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丁廷锋、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鑫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被告丁廷锋,被告聚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被告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扈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被告丁廷锋,被告聚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被告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扈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劳动报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xxx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被告丁廷锋介绍到被告森信公司处担任施工员。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邹城市石墙镇0.4KV面坊村新建台区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胫骨等多处骨折,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另,2014年12月,被告聚源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森信公司,并签订《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张德峰在为被告森信公司施工时摔伤,被告森信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廷锋和被告聚源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丁廷锋辩称,一、不是我把***介绍给森信公司的,是我的合伙人张远波把***介绍给森信公司的。***是张远波在该工地的代表。二、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台区改造,一份是新建台区,现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新建台区的,另一份没有提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26000元是我垫付的。
被告聚源鑫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伤害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森信公司系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2014年12月3日,我方在审核了森信公司的资质后,与该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协议书》。我方作为甲方即发包方,被告森信公司作为乙方即承包方,我方将位于邹城市石墙镇0.4KV面坊村新建台区工程交由被告森信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及价款、工程付款等内容。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安全承诺第(3)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第(4)项约定:乙方对其施工场地的自有工作人员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森信公司的人员,其在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森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森信公司辩称,我方与聚源鑫公司没有签订过关于面坊村工地的施工合同,没有承接过该项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被告聚源鑫公司与被告森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聚源鑫公司将0.4kV城前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森信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丁廷锋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月14日,被告森信公司向被告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森信公司向被告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xxx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工程款。同日,被告森信公司向被告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45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森信公司向被告聚源鑫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聚源鑫公司工程款xxxx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聚源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于当日到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日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日后如需行半月板置换术,届时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200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
一、被告聚源鑫公司与被告森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及被告聚源鑫公司、丁廷锋均主张被告聚源鑫公司与被告森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此被告聚源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单位(甲方)为聚源鑫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森信公司,合同末页乙方盖章处加盖有一枚圆形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廷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聚源鑫公司付款申请单两张,一张申请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收款单位为森信公司,付款事由为0.4kV城前镇牛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4万元,0.4kV城前镇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3万元,邹城石墙镇0.4kV面坊村新建台区工程3万元,合计10万元。另一张申请单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收款单位为森信公司,付款事由为石墙镇面坊低压改造工程,付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丁廷锋作为经办人在该两张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被告森信公司对聚源鑫公司提交的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森信公司的印章,与森信公司无关;聚源鑫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是其内部自行制作的单据,该单据的经办人处为丁廷锋说明聚源鑫公司内部认可是丁廷锋个人承接了面坊村的项目,森信公司从未承接过面坊村的项目,也未收到过面坊村的工程款,森信公司所收的工程款是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丁廷锋对被告聚源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廷锋陈述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圆形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合伙人张远波刻制的,森信公司对于张远波刻章一事应该知道,2014年9月份丁廷锋将五份加盖有该圆形章的合同交给森信公司备案时,森信公司就已经看到这个圆形章了。被告森信公司主张其与聚源鑫公司仅签订过一份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在济南市市中区地税局办理了备案,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椭圆形印章。为此提交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一份,发包人聚源鑫公司,承包人为森信公司,该协议书末页承包人盖章处加盖有一枚椭圆形的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廷锋作为承包人委托代表签字。该协议书封面上加盖有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原告对森信公司所提交的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森信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排除森信公司使用其他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聚源鑫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与聚源鑫公司所持有的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除了末页森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森信公司并未提交该协议书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据,而且该协议书第七页有被告丁廷锋的签字,应当视为森信公司对丁廷锋有授权,丁廷锋代理森信公司签字是有效的。被告丁廷锋对森信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当时以森信公司的名义一共从聚源鑫公司承接了7个工程,分别是牛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牛庄低压户表改造工程、郑庄低压台区改造工程、郑庄低压户表改造工程、面坊村低压台区新建工程、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欧兰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丁廷锋在聚源鑫公司向森信公司付款时,向森信公司提交了除户表改造之外的五份合同,森信公司工程部给丁廷锋开具了用于开税票的外管证,后来森信公司工程部的人说只备案了郑庄的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森信公司所提交的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协议书加盖有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且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源鑫公司所提交的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圆形森信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由案外人张远波所刻制,被告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森信公司同意张远波刻制该章或使用该圆形章,故该章并不能代表森信公司。关于丁廷锋的签字,因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与其他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工程,森信公司曾委托丁廷锋代表该公司与聚源鑫公司签订其他工程的承包合同这一事实并不构成聚源鑫公司相信丁廷锋有权代表森信公司签订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的正当理由。森信公司向聚源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付款申请单上虽然载明了工程名称,但系由聚源鑫公司和丁廷锋制作,未经森信公司确认,聚源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森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郑庄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聚源鑫公司与被告森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
二、原告***受谁雇佣?
原告主张其是经丁廷锋介绍受雇于森信公司。原告为此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该光盘记载了原告向丁廷锋催要工资的电话谈话内容。被告森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中没有提到***受雇于森信公司,从谈话内容看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丁廷锋,原告与丁廷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聚源鑫公司、丁廷锋对该录音光盘无异议。被告丁廷锋认可其应付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森信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丁廷锋,结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中是受雇于被告丁廷锋。
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
原告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xxxx元,为此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xxx元)、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三张(金额合计313元)、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两张(金额合计158元)。被告森信公司、聚源鑫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丁廷锋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住院费用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其在之前为原告在该医院预付了xxxx元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丁廷锋预付xxxx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丁廷锋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和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在日期和金额上存在重复之处,故本院只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和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丁廷锋向医院交纳的xxxx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xxxx元,被告丁廷锋为原告在该院预交医疗费xxx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廷锋在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丁廷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森信公司承包了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故被告森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廷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聚源鑫公司在与被告丁廷锋签订石墙供电所面坊台区低网维护工程承包合同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已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xxxx元,被告丁廷锋所预付的医疗费xxxx元已超出上述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廷锋超付的609.96元可用于抵顶其他应赔偿款项。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按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xxx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认为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相应的护理费为10600元(16天×2×100元+74天×100元),被告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金额为200元,被告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丁廷锋、聚源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丁廷锋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故被告丁廷锋应当支付该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xxx元(91688元-609.96元)。
二、被告丁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
三、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丁廷锋、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丁廷锋、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