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03执32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服刑于XXX监狱,
被执行人: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岗山北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078.04元(91688元-609.96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
三、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负担445元,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欠款项已交至人民法院账户,生效法律文书(2017)鲁0103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司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2018年11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邵兴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