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邹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邹城市供电局开设的公司。邹城市供电局系邹城市东滩路40号部分房屋产权人。邹城市供电局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出租邹城市东滩路40号部分房屋。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租金每月6000元。原告因需自用房屋,与2011年5月10日和8月提前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现租期已过,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搬出租赁的房屋。2、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按租金标准从2011年9月10日-2011年1月10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续签订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邹城市东滩路40号沿街屋3间,从事体育用品经营;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半年租金36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半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协议期满清算后,双方责任自行终止。若乙方继续租赁,最迟应于协议期满前3天到甲方处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申明合同到期后,房屋不再对外租赁,请被告另寻经营场所,以免影响正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邹城市供电局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2月邹城市供电局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处理该房屋对外租赁事宜。2011年1月1日,原告取得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授权书、房屋租赁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期已届满,应返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按原协议约定租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租赁原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
二、被告***给付原告邹城市聚源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4000元。
以上一、二条款,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敏
审判员吕洁
审判员张苗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