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民初909号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合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
法定代表人:黄宜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9690X4。
法定代表人:张承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煌,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峰,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鑫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6900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拖欠工程款2300000元为本金,最高不超过30%,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违约金为6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曼哈顿商业广场项目人防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59650元,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后被告开具两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给原告(第一张为2300000元,第二张为4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法在银行兑现。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2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1320000元给原告作为验收相关设备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1220000元给原告,尚欠未支付设备工程款2300000元至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执行相关约定,被告均不予以回复,为此2019年11月8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以回复。
被告和佳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以仲裁作为争议的处理方式,且该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尽力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下,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告应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振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舒云
书 记 员 姚 琳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