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02执1044号
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宜晓。
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丰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郭文城。
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桂07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情况,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2017)桂0702执3号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暂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无法处理。本院已经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现场查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工商、车管所、金融理财、保险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通过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守金
审判员 项 钦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