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民初8895号
起诉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
法定代表人:黄宜晓,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连带支付拖欠起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880000元;二、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违约金564000元(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为每日工程逾期款的万分之三,按拖欠工程款本金188万,从2019年6月4日施工和验收完毕起算,最高为不超过30%。);三、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38628元;四、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起诉人(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塘区可利大道北侧廉租房人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180000元。在2014年8月5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塘区可利大道北侧廉租房人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转包合同,将南宁市塘区可利大道北侧廉租房人防安装工程交由起诉人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进行施工安装,并已于2019年6月4日施工和验收完毕,交付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也支付了4220000元部分工程款,尚欠1880000元工程款被起诉人至今未支付。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按合同执行相关付款约定,被起诉人均不予以回复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双方在履行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工程项目位于南宁市塘区,故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吕姗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