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5812号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住所地广西合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宜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8832041H,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3号1号楼第5层。
法定代表人:唐伍。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9600元(违约金计算:每日为逾期款工程的千分之三,最高不超过3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基商住楼工程人防设备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门框设备,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2点,需支付给原告13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笔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执行相关付款约定,被告均不予以回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鑫鸿达公司(供方)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了《银基商住楼工程人防设备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09A124),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单扇钢砼构固定门槛防护密闭门、单扇钢砼构固定门槛密闭门、单扇钢砼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单扇钢砼结构活门槛密闭门、悬摆式防爆波活门、临战封堵预埋件、防爆波电缆井、超压排气活门、防爆地漏、防爆地漏管、人防风管预埋件、战时预埋件,合计总金额为22万元。其中设备款为17万元,安装综合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6000元给供方;需方在门框进场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000元给供方,款到后供方即按要求按时安装门框;需方须于门扇安装前三个月通知供方进行产,并在门扇进场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000元给供方,款到即按要求生产安装门扇;余总额的10%即22000元待人防单项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所有款额付清后供方一次性为付款方开具等额正式发票。需方必须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清偿款项。
庭审中,原告鑫鸿达公司陈述其完成了门框安装,之后被告银基公司并未通知原告鑫鸿达公司继续进场,被告银基公司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鑫鸿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银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鸿达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22万元的60%即1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银基商住楼工程人防设备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鑫鸿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完成了门框安装,之后被告银基公司并未通知原告鑫鸿达公司继续进场,被告银基公司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鑫鸿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银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鸿达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22万元的60%即132000元。被告银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鑫鸿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银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鸿达公司请求被告银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银基商住楼工程人防设备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必须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清偿款项。”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北海市银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蒙耀珍
人民陪审员  冯保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苏 露
书 记 员  梁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