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1649号
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
法定代表人:黄宜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9690X4。
法定代表人:张承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7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北海仲字第33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30000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仲裁费用28500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桂E9××××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工商总局、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向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登记信息。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名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丽婷
书 记 员 王 旭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