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3793号
原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住所地广西合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8901703R,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87号逢胜大厦3001号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诉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违约金计算:按每日工程逾期款的千分之三,最高不超过3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海之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请款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0万
-2-
元整)作为产品或构件的部分进料款,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门框及预埋件的进场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在进场安装门框及预埋件的45天前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请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门框及预埋件的生产进度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0万元整)进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签署《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到期后仍不予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两笔工程款共计11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预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仍未能体现原告如约地把相应人防设施、设备给予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交接或验收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2日,原告鑫鸿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家家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为保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工程的安全施工,甲方位于北海市××道××路以东北海之星的工程发包给乙方。防护单元3个,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地下二层。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项目人防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防化)设备的施工任务,包括各类防护门、防护密闭门、活门、通风设备、滤毒设备、给(排)水管口设备、封堵板、战时供配电设备、套管(短管)及其它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安装。工作内容包括:产品加工制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运输、预埋件安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竣工资料整理、质保期维护保养等工作内容。设备数(质)量、规格与施工图、标准图相一致(详见防护设备工程量清单),若设计图纸变更产生防护设备数量或型号规格变化,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变更设计图纸,工程量增减以批准的变更图纸为准。本防护设备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即产品制作、安装、运输过程中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乙方负责(安装现场所需的吊卸机械和支撑固定材料除外)。本防护设备工程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
-3-
,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合同价以施工图纸和广西人防标准定额站发布的防护设备信息价为计算依据,按照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等协商(或经招投标)构成,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其中安装费63万元),此合同款包括第三方安装检测费。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达书面请款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产品或构件的部分进料款。乙方应在进场安装门框及预埋件的45天前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门框及预埋件的生产进度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
2019年12月12日,被告家家旺公司向原告鑫鸿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拖欠鑫鸿达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鑫鸿达公司向被告家家旺公司送达《请款函》,载明其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进场安装人防门框及预埋件,为了不影响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请求家家旺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门框及预埋件的生产进度款60万元。
2021年7月26日,原告鑫鸿达公司向被告家家旺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家家旺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产品或构件的部分进料款1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家家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门框及预埋件的生产进度款60万元。希望家家旺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
庭审中,原告鑫鸿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仅完成了合同第五条中的门框及预埋件的安装,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了门框及预埋件的安装。原被告确认,被告家家旺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鑫鸿达公司与被告家家旺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鑫鸿达公司依约完成了门框及预埋件的安装,被告家家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家家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家家旺公司请求被告家家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0万元,有事实及法
-4-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5-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