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合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7254号 原告: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南路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98018416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合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79682476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82108.4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行金3991.82元(***行金以18210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月息0.48%暂计至2022年3月3日为3991.82元,后续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存在交易,由原告提供销售欠款单给被告作为双方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聘请货车司机到原告处进行提货并签销售欠款单,货款于被告签收之日起3天内付清,否则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行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22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2108.42元。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行金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行金3991.82元,理由如下:1.《销售欠款单》未明确约定***行金利率以及***行金的支付方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月息0.48%主张***行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认为***行金最高不超过年息4.8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月息0.48%主张***行金有误。截至本案答辩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按照1.5倍计算月息应为0.4625%。2.《销售欠款单》未明确记载签收日期。根据《销售欠款单》记载,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应自被告签收之日起算,而《销售欠款单》仅记载发货日期,应加计运输期间7日,即付款期应从2021年10月22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销售欠款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虽然被告对销售欠款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或辩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达朗公司与鑫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公司***达公司提供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达公司聘请司机到达朗公司处装货并运输至鑫鸿达公司指定地点,并***达公司支付运费。2021年10月14日金盾公司将价值182108.42元的货物交***达公司聘请的司机运输至鑫鸿达公司指定地点。达朗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货款***达公司签收之日起3天内付清,鑫鸿达公司对达朗公司所称的上述约定并无异议。鑫鸿达公司收取上述达朗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一直未向达朗公司支付货款。达朗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2108.42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82108.4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确认货款应当于收货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因双方约定货物交付的方式是由被告聘请司机到原告处提货,原告认为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聘请的司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21年10月14日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聘请的司机,被告虽然对销售欠款单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或辩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及相关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2021年10月14日,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82108.42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行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货款支付的时间应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行金实际为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的违约金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行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相应的***行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行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08.42元及***行金(***行金以货款本金182108.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达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1元、财产保全费1450.5元,共计34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