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521民初1797号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县。
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浦鑫鸿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文轩
审判员黎保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