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庄甲8号文化园区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古梅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向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向甜,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黄冬,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中控公司与苏州园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仅将“临沂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交给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京中控公司授权邵建华全权处理的是“郯城县广福寺项目及老万亩(古银杏部落)”项目的工程审计、工程结算,并不包含由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设计、签收设计文件;2018年10月12日的“补充说明”是由北京中控公司郯城分公司出具的,其出具该“补充说明”超出其权限,且上诉人认为系虚假的。2、苏州园林公司在没有红线图、地形图、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工程勘察报告、市政条件等的前提下,作出的“规划图”“施工图”不是有效的设计成果,不能适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来计算其设计费金额。3、四上诉人系向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涉及的设计费仅限于“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苏州园林公司无权依据该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苏州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苏州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6598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被告北京中控公司与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郯城县银杏古镇与旅游码头项目、开州全域旅游、桐庐大源山森林小镇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2018年8月27日被告北京中控公司与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9800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总经理邵建华全权处理郯城县广福寺项目及老万亩古银杏部落工程事宜,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审计、工程结算及与政府对接等事宜。2018年10月12日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鉴于上述《战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对工程设计进行约定,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增加工程设计项目,委托施工单位对郯城、桐庐两个项目进行工程设计。经施工单位代为联系后,原告接受被告北京中控公司的委托,对浙江省桐庐县凤川大源山居康养社区项目和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后因上述建设项目均因故未能进行,经双方沟通设计工作终止进行,2018年10月18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洋向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华送达了临沂市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建设施工图等图纸,邵建华按完成设计工作量的60%予以签字确认,双方签署了《设计文件签收单》;2018年11月9日王洋向邵建华送达了桐庐县凤川大源山居康养社区项目设计方案,邵建华按完成设计工作量的35%予以签字确认,双方签署了《设计文件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该项目工程造价8500万元)。根据2002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华确认的完成设计工作量计算,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设计费用为250.5万元,桐庐县凤川大源山居康养社区项目设计费用为121.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设计费为372.1万元,被告北京中控公司未予支付;2019年1月22日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共同向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对剩余保证金及包含设计费的其他费用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对于设计费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洋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按设计费为372.1万元的50%主张权利,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86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被告北京中控公司的总经理邵建华持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补充说明经工程承包方联系,原告为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协议开发的工程项目建设开展了规划方案、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后因建设项目均因故未能进行,经双方沟通设计工作终止进行,原告方就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向被告北京中控公司进行了交付,双方签订了设计文件签收单并对已完成设计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鉴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费用无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实行市场调节价。案涉工程总投资估算额均超过500万元,故本案建设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即《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后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设计费用,对原告据此并结合已完成设计工作量计算的设计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按设计费用的50%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予以尊重。被告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共同向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对剩余保证金及包含设计费的其他费用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作为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应当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控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及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不存在债务加入行为,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等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支付设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田向甜支付原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18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6050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田向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5元,由被告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田向甜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中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邵建华为北京中控公司总经理,负责全权处理郯城县广福寺项目及老万亩古银杏部落工程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审计、工程结算及与政府对接等事宜,因此北京中控公司称邵建华实际系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而非其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邵建华作为北京中控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公司的授权和其总经理职权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其在北京中控公司郯城分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委托施工单位就郯城、桐庐两个项目进行设计,以及签收设计文件并确认工作量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未超出其职权及授权范围,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北京中控公司承担;且上述过程与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包含郯城游艇码头工程设计费的记载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承上所述,在邵建华就设计工作量已经代表北京中控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北京中控公司再主张苏州园林公司作出并已经交付的“规划图”“施工图”不是有效的设计成果既有违诚信,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上述职务行为以及交付过程足以证实北京中控公司与苏州园林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苏州园林公司有权直接向北京中控公司主张涉案两个项目的设计费。
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载明“为与贵方解除郯城游艇码头工程的合同,我方愿意补偿贵方因本合同给贵方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附结算清单(含设计费用)”。因此,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应就郯城游艇码头项目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桐庐县凤川大源山居康养社区项目的设计费,因在该承诺书中并未涉及,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对该项目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北京中控公司、山东田漫公司、***、田向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桐庐县凤川大源山居康养社区项目设计费608000元及利息(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郯城县游艇码头项目设计费1252500元及利息(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田向甜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45元,均由北京中控信融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田漫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田向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