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2765号
原代:陈增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法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增云与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潘法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60元及利息(以16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至2020年初,原告陈增云在被告吴林公司承包的松陵公园憩楼评弹书场工程中承包木工项目。2020年1月16日结账时,被告吴林公司欠原告陈增云班组56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吴林公司向原告陈增云班组成员支付合计39840元,还欠原告陈增云班组工程款1616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陈增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陈增云、案外人杨兆京与吴林公司就松陵公园憩楼评弹书场工程中的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工程款总计25万元(贰拾伍万元),已借支5万(伍万),剩余20万(贰拾万元),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二次结构定于2019年9月29日之前完成,逾期一日罚款5000元”,陈增云、杨兆京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杨兆京注明“主体明天结束合计149000元”,吴林公司的王国忠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松陵公园憩楼评弹书场项目部资料章。
后,吴林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前累计向陈增云、杨兆京支付了75000元,未付款项为175000元,2020年1月16日陈增云、杨兆京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陈增云未付款项为56000元,杨兆京未付款为119000元。
2020年1月23日,吴林公司向陈增云班组的陈增云、陈黎明、韩小娜、陈丽共计支付39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增云提供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告陈增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增云承接了被告吴林公司松陵公园憩楼评弹书场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陈增云与被告吴林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结算单,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吴林公司尚欠原告陈增云工程款56000元,被告吴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但被告吴林公司仅支付了39840元,余款16160元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陈增云要求被告吴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增云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增云工程款16160元及利息(以16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7)。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9);原告陈增云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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