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顾菲菲,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建新,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与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林公司)、宗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顾菲菲,被告吴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吴林公司承建苏州劳动路小区污水雨水改造工程及苏州老婚纱城污水雨水改造工程,被告宗建新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吴林公司提供提供水泥、砂石等施工材料,并负责将材料运送至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吴林公司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结清材料款,故2020年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宗建新对账,经结算,被告宗建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原告材料款总计4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至被告吴林公司处催讨,被告吴林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被告宗建新口头承诺与被告吴林公司沟通付款事宜,至今也没有音信。
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条由被告宗建新出具,被告宗建新系被告吴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吴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和被告宗建新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林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原告所述的苏州劳动路小区和苏州老婚纱城污水雨水改造工程,被告吴林公司并没有承包施工过上述两项工程。第四,被告宗建新并非被告吴林公司人员,更非被告吴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吴林公司与宗建新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第五,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宗建新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宗建新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总计420000元;欠款人宗建新(摁指印并载明了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审理中,宗建新向本院表示:该欠条由其本人书写,该款由其本人与***之间发生,应由其本人向***支付;该欠条对应的货物,部分用于苏州劳动路小区污水雨水改造工程及苏州老婚纱城污水雨水改造工程,部分用于其他项目,一起结算出具的欠条;2020年5月,其向***转账支付50000元,目前尚欠金额为37万元,将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表示:2020年1月24日收到5000元付款,没有其他付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其可随时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
原告***提供宗建新欠款明细(宗建新提供)照片,部分送(销)货单原件,城市中心污水宗建新、张瑞兵施工明细照片、苏州城市中心区污水管网完善及修复工程收执明细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苏州城市中心区污水管网完善及修复工程(第二批污水管道完善)工程标的编制报告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视频光盘,并表示:经人介绍,宗建新与***进行业务接洽,宗建新及工地上其他人员发出送货指示,由宗建新及工地上其他人员签收货物;***将部分送货单交给宗建新,宗建新将这部分送货单拿到吴林公司去登记,吴林公司的电脑上登记了***的欠款信息;吴林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为货物都是送到吴林公司承建的劳动路小区和苏州老婚纱城污水雨水改造工程工地,吴林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宗建新是吴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宗建新本人没有资格承包工程,上述工程是吴林公司承建的,宗建新以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工地上,***理所应当认为宗建新是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违法分包的非法挂靠关系;在购买货物过程中,宗建新说过是吴林公司购买货物,后来也是宗建新让***去吴林公司处催讨欠款;视频中显示了***到吴林公司处对账,吴林公司人员提出年后结算,并且该处保存了***的欠款信息,但记载的是“付刚”;从苏州市水利局调取的材料显示吴林公司承包了苏州城市中心区污水管网完善及修复工程,其中泥渡浜指的就是劳动路小区,虎丘景区片指的就是老婚纱城项目。
被告吴林公司表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苏州城市中心区污水管网完善及修复工程(第二批污水管道完善)工程标的编制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所谓的城市中心片区15个雨污水管道改造项目包含***所称的两个项目,不能证明吴林公司向***采购了砂石和水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的上述证据内容存在矛盾。吴林公司还表示,买卖合同相对人可能是宗建新,不是吴林公司;吴林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并无***所称的两个项目;对于***陈述的上述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吴林公司还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涉及宗建新的其他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吴林公司全部有资质的人员中并无宗建新,吴林公司与宗建新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另外,在其他民事判决书中,宗建新多次以各种公司名义在多个工地施工,***的货物可能并非交付至其所称的两个项目。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吴林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人孙树雷依***申请出庭作证:我认识宗建新,他是虎丘婚纱城工地的负责人,我是挖机老板,由朋友介绍过去做事;我认为我的上家老板应当是吴林公司,宗建新向我付过款,吴林公司也向我付过款;我认识***,我在工地上看见他送材料,但我不知道是谁向***买材料;当时不清楚婚纱城和劳动路小区是否是吴林公司承建的,只知道宗建新是负责工地的,后来知道是吴林公司承建的,后来向吴林公司开过3万元发票;过年前去吴林公司讨过钱,当时遇到了***。
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上述两个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且两个项目确实是吴林公司承建,宗建新只是工地负责人,并且***催讨过。被告吴林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称的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宗建新的陈述以及欠条出具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宗建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吴林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宗建新与吴林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或者挂靠关系,亦不采纳。原告主张吴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建新之间实际发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宗建新结欠原告买卖价款420000元,由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宗建新主张在2020年5月份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宗建新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自认2020年1月24日收到5000元付款,予以认定。420000元扣除5000元已付款,尚欠金额为415000元。该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已起诉催讨,被告宗建新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以4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41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以4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直接付至***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平江支行62×××94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7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宗建新负担6393元(被告宗建新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鸣彧
书记员 计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