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69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2,368.28元;2.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木垒县司法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合管办联合修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72,368.2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不存在,更不存在利息,确实签合同了也确实干活了,最后一笔尾款也进到公司账户了,没有给原告付的原因是公司替原告垫付了四万元的死亡补偿款,因为合同约定出现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赔偿款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原告干活了,但是钱已经付完了,所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亿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死亡补偿协议书1份、电子回单1张。证明与木垒县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的组成及拨付方法、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在外墙施工过程中,有一名施工人员***因与施工带班负责人***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想不通外出工地场所过量饮酒后返回工地,在休息过程中心脏停止跳动死亡,是自然死亡的,不是发生事故死亡的;经木垒县司法局、木垒县信访局调解后,自愿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补偿40,000元,原告向死者家属补偿50,000元,但是亿垒公司赔偿的40,000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木垒县司法局打给亿垒公司的工程款32,368.28元是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认可,是其与原告签的;对死亡补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公司赔付的4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一笔款项没有发放,就是扣除的款项,还没有扣够;对电子回单认可,是木垒县司法局打给亿垒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亿垒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亿垒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亿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亿垒公司将承建的木垒县司法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合管办联合修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施工内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提取4%的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剩余部分分批拨付给项目部,本工程预算造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为准,竣工结算方式按公司和建设单位所定的合同条款为准,建设单位按进度和比例将工程款拨付给公司后,公司扣除本协议规定可扣除的款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不得挪作它用,若发生伤亡事故,其责任和损失以及罚款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落款处有亿垒公司**及副经理***签字,乙方落款处有***签字。 亿垒公司(甲方)、公司项目经理***、***、***、***(乙方)、***(丙方)、***(**)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亿垒公司承包木垒县司法局、卫生局综合办公楼工程修建,该工程由本公司项目经理***承包施工任务,工程主体完工后,项目经理将此项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任务分包给丙方***施工,但在外墙施工过程中,由于死者***与施工带班负责人***因在劳务过程发生争执之后,死者***想不通外出工地场所过量饮酒后返回工地,在休息过程中心脏停止跳动死亡,现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经木垒县司法局、木垒县信访局调解自愿达成如下死亡补偿协议,以便甲乙丙丁四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亿垒公司从此项工程提取的管理费中自愿向乙方***、***、***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肆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二、甲方项目经理***,自愿向乙方***、***、***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伍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三、丙方***自愿向乙方***、***、***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伍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四、*****自愿向乙方***、***、***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壹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以上一至四项补偿协议向死者家属乙方共计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来木垒处理赔付死者***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均由甲方的项目经理***及丙方***共同分担。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完工,现已使用多年。2018年9月19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司法局向亿垒公司支付业务用房工程款32,368.2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亿垒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企业施工资质的***,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已使用多年,故***有权利主张工程款,而亿垒公司则应对其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亿垒公司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辩称工程款已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垒公司向死者***支付的死亡补偿金40,0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虽然***包合同书中约定若发生伤亡事故,其责任和损失以及罚款全部由***负责,但根据死亡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系亿垒公司从此项工程提取的管理费中自愿支付,故本院认定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亿垒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2,368.28元。因***系亿垒公司副经理,在承包合同签字属于代理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亿垒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且亿垒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工程款,***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则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亿垒公司应付利息为,以工程款72,36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68.28元; 二、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72,36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