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被告:***,女,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的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承包银川市金凤区某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以每小时160元计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尚欠原告挖机租金129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xxx挖机费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2900)本笔款项于2018年年底工程款到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相互推诿,毫无支付的诚意。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奈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挖机费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2900)。本笔款项于2018年底工程款到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提供劳务事实及欠资数额均予认可并出具结算单,其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