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4民初4532号
起诉人: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9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起诉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体育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17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履行交付抵顶房屋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5年,起诉人承揽了被起诉人开发建设的华府万和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起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用被起诉人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宁安大街某公寓一套抵项欠起诉人的工程款,并约定向协议签订地的法院即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向起诉人履行交付抵顶房屋的义务,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不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该案约定管辖无效,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一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