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林峰特色园餐厅与宁夏沃尔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2277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特色园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特色园餐厅(以下简称**餐厅)与被告宁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厅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门荣丰苑营业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2层用于经营。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3-6层用于宾馆经营,承租后进行装修。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因被告装修施工管理不当导致管道破裂漏水,多次将原告餐厅水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水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权证××份、《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宁夏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的1-2层用于餐厅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起租赁涉案房屋的3-6层用于宾馆经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一份、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租赁涉案房屋的1-2层经营餐厅。2015年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的3-6层并进行装修。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因被告装修施工管理不当导致管道破裂漏水,多次水淹原告餐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对原告餐厅被水淹的事实予以认可。3.原告申请证人银河出庭作证,证明宁夏电信公司为涉案房屋业主,电信公司将1-2层租给原告,3-6层租给被告,因被告施工不当,导致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电信公司多次协调解决未果。被告对租赁房屋并装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证人所在公司存在诉讼。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对原告的餐厅受损部位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神华公司出具宁兆源【2018】工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漏项,未将原告在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中提到的相关事宜进行增加,请求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对漏项部分进行依法裁决。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价格不予认可,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中的房权证、《房屋资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公证书及发票,系原告受损后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国安公证处据此制作公证书并由此产生公证费用,被告对原告餐厅水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系房屋所有权人即宁夏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律师函、邮寄单系原告受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银某某系宁夏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对原告餐厅受损部位装修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租赁上述房屋的1-2层用于餐厅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对上述房屋的3-6层进行装修并于2015年11月1日租赁该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因对房屋上下水进行改造,造成管道爆裂引起漏水,多次水淹原告所经营的餐厅。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针对受损赔偿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国安公证处对原告餐厅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国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1215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7年11月9日,宁夏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对原告受损及协调解决的过程予以说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神华公司对原告餐厅受损部位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神华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宁兆源【2018】工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造价为27925.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3-6层进行前期装修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施工、谨慎注意之义务,其室内供水管道爆裂漏水,致原告的餐厅装修被水浸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餐厅申请国安公证处对水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由此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神华公司对原告餐厅受损部位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认定造价为2792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餐厅受损程度及多次水淹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维修损失27925.49元、公证费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3992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特色园餐厅赔偿经济损失3992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特色园餐厅负担2762元,被告宁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宁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宁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婷
书记员张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