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民初37号
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翔虎,董事长。
地址:文山市腾龙北路中保家园3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594877226。
委托代理人杨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开化北路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77639232W。
被告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5195B。
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麻栗坡县玉尔贝路(原发展和改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091312199K。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湘邵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旸,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以做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开发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l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不低于追索金额的10%)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通过中国银行将650万元借款转账至三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完成了借款的交付。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麻栗坡开发项目需要进一步投资为由,请求原告再次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利息等按原合同执行。原告考虑到以后要与被告就其开发的项目进行施工合作,故于当日向三被告指定账户再次转账200万元。原告至此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还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以工程项目政府尚未拨款等理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392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方式为:65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日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万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部分内容不客观,主张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l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借期为6个月,借期内是不计收利息的。如果答辩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于逾期部分才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样,对于2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为1个月,这期间也是不收利息的。若发生逾期还款,才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起诉与客观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不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二、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已经主张按照月息2%(折合年息24%)的金额主张借款利息,在此基础上又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也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是不应当支持的。三、涉案的850万元不完全是被答辩人所提供,已返还的本金应当予以扣减。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先后向其借款总计850万元,这是错误的。两次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是向文山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并非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该部分金额主体不适格。另外,答辩人已经支付的20万元本金,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部分内容不客观;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主张200万元的借款。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智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不低于追索金额的10%)及其他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方证明借款利息同期银行利息,借款合同明确借款6个月,是没有利息的,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款之后,6个月届满之后才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赞同原告方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的计算,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阐述。
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与2014年7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6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转账200万元至三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份200万元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原告观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借款。
为此,原告智慧公司补充提交了森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森源公司与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陆翔虎,森源公司打款200万元给湘邵公司也是智慧公司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赞成原告的证明观点,理由如下:1、被告与森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200万元也是基于借款合同转账过来的,如果该2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能是森源地产在起诉前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智慧公司。2、至于湘邵房地产公司与智慧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对其余两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无效,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借款,虽然原告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不认可,但通过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森源公司借款的法律后果归于原告智慧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目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原告进场施工,经原、被告双方与2015年2月4日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所借的850万元,自愿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一是湘邵房地产自己跟另外的两个公司签订的,签订的内容是一份工程项目的转让书,整个合同是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只有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公司、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涉及到该项借款的处理,应当与三家公司协商处理,该协议不合法。文山州湘邵公司盖的章是合同章,不是法人章,不具有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目转让协议,协议里虽然涉及本案借款问题,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自愿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委托合同》、《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7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赞同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原告方实际所支付的律师费只是2万元,其合同里所约定的37万元未实际发生,即便原告确实实际支付律师费,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因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对于其余律师代理费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阐述。
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森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公司,借期1个月内,是不收利息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4日经三方协商就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并在合同里释明了该借款200万元,是森源公司代智慧公司支付,实际出借人是智慧公司。
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的计算,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阐述。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用以证明借款期内被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华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翔虎汇款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公司与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个人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李桂华赔还陆翔虎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采信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阐述。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1日,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三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l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乙方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不低于追索金额的10%)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650万元借款转账至三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2014年10月20日,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合同一致。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没有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392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方式为:65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万元;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另查明,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陆翔虎,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0日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给三被告也属于原告公司的借款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及如何计算。3、李桂华打给陆翔虎的2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中归还原告的借款的行为。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7万元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6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文山州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0万元到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850万元。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是不计利息的,逾期后才能按原告的主张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乙方(三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乙方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在借期内的利息如何计算,而是在被告逾期还款后才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只能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对于6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被告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六个月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19个月,该笔借款利息计算为:6500000×5.6%÷12×4×19=2305333.33元。同样,对于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9日,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19个月,该笔借款利息计算为:2000000×5.6%÷12×4×19=709333.33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3014666.66元。
关于李桂华打给陆翔虎的2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中归还原告的借款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华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打款20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翔虎,该打款行为均发生在借款本金未偿还期间,虽然原告主张属于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桂华与陆翔虎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是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8500000+3014666.66-200000=11314666.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7万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追索上述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不低于追索金额的10%)及其他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7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仅为2万元,原告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7万元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只支持实际支付的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尚欠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1314666.6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40.00元,由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正义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