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民初38号
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翔虎,董事长。
地址:文山市腾龙北路中保家园3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594877226。
委托代理人杨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开化北路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77639232W。
被告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5195B。
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
地址:麻栗坡县玉尔贝路(原发展和改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091312199K。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湘邵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旸,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支付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保证在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让原告进场施工。若未能按时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必须赔偿原告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保证金的月利息10%计算,计算时间自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200万元,共计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被告保证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进场。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能够进场施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事实及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至保证金退还为止;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6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3、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万元;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涉案的麻栗坡县”德馨苑”项目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没有申领施工许可证,而双方却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开工建设。这一约定破坏了国家对土地权益的保护、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一系列的监管,直接危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已经预料和知晓的客观情况。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完全掌握和知悉项目的基本情况,即没有”三通一平”,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施工许可证。之所以这样,《建设施工合同》大部分内容没有填写,诸如:合同总价款、建设工程项目具体分类、施工管理人员资质、构成情况、使用机械设备、原材料采购使用标准等等均没有约定。被答辩人自愿期待项目可以获得相关审批手续,具备相关开工条件并接受相应风险。三、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据以主张高额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是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能够确认无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原因所造成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的无效,是双方预料之中,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无效的情形就客观存在,是双方完全知晓并自愿接受的,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高额的利息回报,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已经预料和知晓的客观情况;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主张高额利息缺乏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智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支付德馨苑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保证在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让原告进场施工。若未能按时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必须赔偿原告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时间按保证金的月利息10%计算,计算时间自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书证不具备合法性,该两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日,约定由原告方对项目对建设施工,但是至今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所以该合同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如果实施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是无效合同。同时,合同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填写,合同附件部分内容是完全空白,这部分又是合同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情况反映出双方签订合同时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是完全掌握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用以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200万元,共计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2、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能够进场施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约定行为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认为这些款项的支付是建立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合同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原告方应当付完一千万元的保证金,而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的情况是7月30日还在支付,8月18日也支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不是被告方一直占用保证金不退还,是被告为了使本案签订的合同能够有效一直在作出相应的努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委托合同》、《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杨柏王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3.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上约定被告要承担律师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本院作为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对该组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在评述部分予以认证。
被告文山湘邵公司、云南湘邵公司、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让金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麻栗坡县”德馨苑”项目所占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对被告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款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不按合同使原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项目用地手续尚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1日,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德馨苑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整体土建、给排水、强弱电、通风和项目总图工程范围内等相关配套设施(不包含项目内的绿化、及前期的三通一平工作)。计划工期730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支付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保证在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进场施工。若未能按时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必须赔偿原告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保证金的月利息10%计算,计算时间自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200万元,共计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85)。但因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施工许可,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至保证金退还为止;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60万元;3、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还是应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万及资金占用费4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还是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交付保证金后3个月内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为被告没有缴纳相关税费,至今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建设许可,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万及资金占用费4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向甲方(被告湘邵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支付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乙方必须将保证金按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从原告的汇款情况看,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2014年7月20日前)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四次才将该笔保证金付清,但被告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原告的付款行为。第七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保证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保证金的月利息10%计算,计算时间自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因被告未能在收到保证金1000万元后让原告在3个月内进场施工,按约定除应退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月利息10%,但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且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为:10000000×2%×22个月=44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43.8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仅为38000元,原告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43.8万元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只支持实际支付的38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麻栗坡县委党校片区.德馨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44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00元,共计1443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28.00元,由被告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湘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承担107547元;由原告文山州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8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正义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