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91民初5117号
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全美玲,女,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玲母亲),女,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杰、***,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2016年1月27日至起诉日利息32,35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二被告偿还起诉日至实际偿还日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逾期不还利息按照利率日0.05%计算,借款由被告全美玲接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部分,因为2016年原告与我公司商谈想投资我公司,但是后期并没有投资,所以2016年的利息部分我不同意支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全美玲辩称,我只是借款的经办人,我当时是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为此其提交《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二被告均系借款人。二被告对《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全美玲提出其系案涉借款经办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全美玲签署其本人姓名及由被告全美玲将其个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在借条下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且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存入被告全美玲个人银行卡内,本院对《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全美玲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全美玲主张其系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因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与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向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当日由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女儿即被告全美玲到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处,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出借人: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名:。借款人: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法人签名:。原因:由于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资金周转紧张特向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1月27日。逾期不还利息按利率每日0.05%计算。2015年12月28日。”借条下半部打印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借人法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全美玲在借款人处加盖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全美玲在法人签名处加盖***个人名章及签署二人姓名。同时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加盖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将其个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在借条下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次日,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铁西支行存入被告全美玲个人银行卡。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至今未返还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另,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提供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二被告为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逾期不还利息按利率每日0.05%计算,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故二被告应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支付利息。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因2016年与原告商谈投资被告公司,但是后期未能达成,不同意支付2016年的利息,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二、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华益特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沈阳冠弘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全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昕旸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