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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7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农民,住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农民,住壶关县。
被告:***,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华路建筑公司),地址位于长治市。
负责人:涂庆国,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英,被告***,被告***,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466.25元(当庭变更的数额,诉状为2489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李志伟的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项目部常平中钢工地干活,在修补墙的时候从三轮车上放的铁水桶上面摔下,造成腰部受伤,后被在场的工人送到壶关县中医院检查,又转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等,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000元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其余费用原告自己垫支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
***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凭证、结算发票各一支。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是给我干活的,我也是***的员工,我与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支付过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辩称:我是借用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后我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多算了工程款作为赔偿原告***受伤后损失的情况。
被告长治华路公司对证人郝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郝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与其结算时,没有为其多算工程款。
长治华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借用其单位资质是事实,但长治华路建筑公司只是给***提供资质,工地上安全责任等由***负责,且原告在施工中违反施工要求,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钢特材炼钢厂中心库房的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等人在***接受分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工地上的具体工作安排、记工、发放工资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2017年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修补外墙时从三轮车上放置的铁水桶上面摔下,受伤后由在场的工人送往壶关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又转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5278.2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日常的工作安排、记工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站在三轮车上放置的铁水桶上面从事维修外墙操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性,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为其使用不当的施工工具进行施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当严格审核接受分包工程的***的施工资质,而在本案审理期间***与***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而借用资质给***,允许其以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被告长治市华路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药费5278.25元(凭票);2.误工费7244.7元(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76.7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1天计)3.护理费5781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1.27元,原告住院41天计5792.07元,以原告诉求为5781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参照山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41天计);5.营养费1230元(每天30元,按原告住院41天计);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833.95元。根据原告***的过错,承担20%过错责任计款4766.79元,被告***承担80%过错责任计款19067.16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过原告3000元现金,应从被告***应当赔偿的款中减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067.16元-3000元=)16067.16元,被告***、被告长治华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给被告***结算工程款用以赔偿原告,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在施工中人身受损造成的损失16067.16元;
二、被告***、被告长治华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被告***、被告长治华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斌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张朝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