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云,系原告***之子,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科思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思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云,被告科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底,被告为了企业资质升级,急需一级建造师证,因原告有全国一级建造师和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被告遂通过熟人把原告从原单位湖北华雷工程技术监理有限公司挖到被告公司。2015年8月6日,原告从原单位辞职,将证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又反悔,要原告从9月份开始上班,使原告损失近10000元的工资。按市场行情,原告的两个证件已提交给原告公司,即使原告不上班,被告也应给付原告一定的费用,何况原告已经在为被告公司工作。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试用期2个月,并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工资10000元/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按时上班,并在9月份完成了公司交付的鄂州一个大项目的《技术标书》等任务。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还差7000余元费用没有给原告报销。时隔近半年,到现在为止还差3089元没有报销到位。工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江西上饶市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加班加点是常事,原告累计周末加班52天,元旦、端午节加班2天,平时晚上开会、突击检查等加班累计22.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拖欠的一个月工资9255元;2、被告补发原告拖欠的上饶工程费用3089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元);3、被告补发原告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66857.6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到被告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有原告提供的出差报销发票和项目经理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约定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证和高级职称证书注册到被告名下,原告也为此签订了承诺函。但直到原告离职时也未将高级职称证书注册到被告名下。综上,原告在2015年9月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补发拖欠上饶工程的费用3089元,如果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并符合被告财务报销流程和规定的,被告同意补发。3、原告主张补发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资66857.6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水利厅退休职工。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共24个月;***承担的劳务内容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科思达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科思达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应服从科思达公司统一安排。***报酬的计发办法按以下规定:A.科思达公司根据***完成规定的任务和出勤天数来发放劳务报酬;B.***缺勤均不计发当日报酬;C.***依法应个人缴纳的所得税部分由科思达公司在劳务报酬发放时代扣代缴;D.科思达公司每月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或最低小时工资标准;E.有效合同期限内,***在付出正常劳动和应出勤的天数后,月劳动报酬为: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科思达公司和***对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月劳务报酬包含所有证书的挂靠及使用。
2015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同时,***向科思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公司先行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个月的试用期内,本人保证将高级职称证书及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提交给公司保管”。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科思达公司上饶项目部工作,科思达公司针对派驻到工程项目上的员工制定有项目补贴政策,该项目补贴包括餐饮、交通、通讯、加班等费用,由各业务部门在公司政策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补贴金额,该补贴费用须提供相关合法合规票据在财务部门报销。公司消防工程针对上饶万达消防项目部的基本补贴标准为2000元/人的额度。
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计11个月的劳务报酬,2015年9月的劳务报酬未予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2份、银行流水、辞职报告、书证,被告科思达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交通报销凭证、《关于项目补贴财务报销规定的说明》、《关于“上饶万达消防项目”***待报销款项的说明》、《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时生效,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一章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双方劳务关系解除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务关系不存在试用期,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一个月的劳务报酬925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上饶项目报销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报销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报酬,并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交通费报销凭证存在多处冲突,本院对其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思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25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科思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科思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郑继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华婷
书 记 员 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