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执16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万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2023年3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8)鄂0281民初13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广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总价款6700000元(含税),已支付5180000元,剩余152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公司开具57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0%),并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公司收到发票及工程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工程价款520000元;***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经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可验收通过后,**公司再通知***公司向其开具剩余的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0%)。**公司收到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500000元,4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500000元。但***公司没有依照(2018)鄂0281民初13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暂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虞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