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龙盛大厦)北楼9屋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6411597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案山下村登基头41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
一审被告:***,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解放路98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属无权代理,其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对金禹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金禹翔公司对本案的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该证明无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盖单位的印章,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认定的供货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其中的发货清单SEORD003089、SEORD003036与其他发货清单对比,收货人落款处***的签名不一致。《销货清单》需方为***,签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同一人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提供的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所载明的供货真实性及货款金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改判,***应支付给***货款1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提交意见称,1.金禹翔公司提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认为其主张不成立,授权委托书不仅盖金禹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还盖有建设单位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印章,故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性。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确认***为施工班组负责人,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不仅盖有金禹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还盖有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印章及监理单位福建远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也是真实性。2.金禹翔公司提出项目部的公章系***私刻的,***认为其提出理由不能成立,***仅为形式审查,对金禹翔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否是***私刻,***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且金禹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经金禹翔公司同意私刻金禹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所以金禹翔公司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3.***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具有证明力,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系工程建设单位,金禹翔公司系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期第三标段的中标主体,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向***购买施工所用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请求:驳回金禹翔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金禹翔公司提供证据2组。证据1.金禹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金禹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拟派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
对金禹翔公司的2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金禹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一份是直接证明金禹翔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的直接证据。所以,金禹翔公司的上述证据,除诉讼主体身份关系外,其它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买方为***,卖方为***,双方的对应关系明确。根据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主管部门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保管的材料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给***结算协议等,可以认定***为履行金禹翔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履行金禹翔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责任,由金禹翔公司承担。金禹翔公司提出《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其中的发货清单SEORD003089、SEORD003036与其他发货清单对比,收货人落款处***的签名不一致及《销货清单》需方为***,签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同一人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协议及欠条。由于***未支付120000元人民币货款给***,***依据授权委托书、协议及欠条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禹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000元人民币。金禹翔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禹翔公司提出金禹翔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金禹翔公司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禹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