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22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龙盛大厦)北楼9屋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001003034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告:***,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禹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禹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禹翔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2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浦城县石陂人民政府与被告金禹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金禹翔公司施工。金禹翔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冠益牌给水管及相应配件,被告***及***均在发货清单及销售清单上签字,共计货款164056.86元。2015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及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三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禹翔公司、***、***均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禹翔公司与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禹翔公司向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人员名单中明确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同日,金禹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期第3标段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该标段施工活动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金欠***材料款12万元。被告***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石陂饮水工程用冠益管材料款计12万元,经***同意,金禹翔公司中标石陂镇第三标段下达第二次工程款时,直接打入该供货商***账户。2016年5月20日,浦城县石陂镇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证明》,内容为:石陂镇农村安全饮用水第三标段系金禹翔公司中标,并指派***负责,在此建设施工中所采用的PEPVC塑胶给水管材及配件由冠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负责供应配送,给本工程负责人***使用,情况属实。另,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发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授权委托书》《欠条》《协议》《证明》及销货清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禹翔公司在承建浦城县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后,指定被告***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并授权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施工管理活动,被告金禹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在该标的施工活动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施工管理中,向原告购买PEPVC水管及配件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尚欠材料款1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金禹翔公司对该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石陂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对本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材料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对本案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货款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禹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84元,均由被告福建金禹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付澎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