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226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农,系受害人高龙之父。
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农,系受害人高龙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颜寒,男,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长江职业学院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勤,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危力,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武汉外语外事职业学院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红兵,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危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晶,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国,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司法局西流河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玉沙大道北侧1幢1-10层。
法定代表人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危力的申请,追加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危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红兵,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国、刘鹏,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受害人高龙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0.5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776元(5人×3天×43217元÷365天),共计283364.5元;2、由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危力邀约受害人高龙外出玩耍,一行四人至西流河镇南湖公园游玩时,将河岸边一水泥船固定缆绳解开并上船玩耍。被告***、**、危力提出在船上摇晃船身,导致四人乘坐的水泥船侧翻,四人同时落水。被告***、**、危力经路人施救脱险后,拒不告知受害人高龙未被救起的事实,也未拨打救护电话,致使受害人高龙溺水时间过长而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危力拒不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作为仙桃市西流河镇南湖公园的管理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信息,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受害人高龙是因被告***、**、危力对船进行摇晃,致高龙溺水身亡;
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高龙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有误。被告***与被告**、危力并不认识。2015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仙桃市西流河镇闯闯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手机不见,在得知手机在受害人高龙手中后,与受害人高龙联系,受害人高龙要求被告***去南湖公园,否则手机不予归还。即被告***去南湖公园游玩系被迫参与;2、被告***上船后没有摇晃船身,被告***获救后即在医院治疗,事发时被告***尚未成年,主、客观上均无过错。3、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未妥善管理船只,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均应对受害人高龙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危红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被迫参与游玩,被告***没有实施摇晃船身的行为。
被告**辩称:1、西流河镇南湖公园配套设施不全,事发地点没有警示牌,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系西流河镇南湖公园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未尽到教导、看管责任,放任受害人高龙到水中玩耍。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高龙是邀约人,且在船上进行了摇晃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4、被告**没有过错,但愿意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危力辩称:1、被告危力系因受害人高龙、被告**邀约前往西流河镇南湖公园玩耍;在南湖公园游玩时,水泥船的缆绳不是被告危力解开,被告危力也没有提议摇晃船身,被告危力对受害人高龙落水身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西流河镇南湖公园为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所有,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南湖公园承建方,不具备建设公园的资质,事发时,该公园尚未建设完毕,该公司对受害人高龙的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危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事发现场的船只属于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船用缆绳固定在事发地岸边,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事发后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补偿。依据该协议,原告方应放弃对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已达成补偿协议;
证据二、领款单一份,证明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承建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相应的资质,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底完工,并已结算完毕,并交付,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西流河镇南湖公园人工造湖土方工程项目结(决)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人工造湖土方工程已于2015年5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决算,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向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交付。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危力、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危力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不是事发现场的真实反映,被告***在事发前不认识受害人高龙,笔录中所记载***在落水后大声呼救的内容不符合常理;2、是受害人高龙在摇晃船身,被告***、危力并没有摇晃船身。原告***、***及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为本案被告,证人危红兵为本案被告危力的父亲,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应以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中所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危力对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仙桃市西流河镇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为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上加盖了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公章。该证据是事发当日公安部门对被告***、**、危力的调查记录,该记录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为本案被告,危红兵为本案被告危力的父亲,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证内容来与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高龙邀约被告***、**、危力在西流河镇南湖公园游玩时,提议将人工湖岸边一水泥船固定缆绳解开上船玩耍,四人解开固定水泥船的缆绳后,将船划至离岸边8米左右时,受害人高龙和被告***、**、危力在船上摇晃船身玩耍,导致水泥船侧翻,四人均落入水中。被告***、**、危力大声呼救后,经路人施救脱险,受害人高龙未能及时获救,因溺水时间过长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高龙生于1997年8月19日,死于2015年9月3日。
还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西流河镇南湖公园暨城乡一体化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土地置换获取资金进行西流河镇南湖公园的开发。案外人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流河镇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交由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5年元月,仙桃市西流河镇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了第三方湖北泽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2015年4月26日,仙桃市西流河镇审计站工程验收小组对该人工湖开挖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审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放弃针对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该协议已经履行。庭审中,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表示,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少于协议数额时,不要求原告***、***返还差额部分,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协议数额时,放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18周岁,其原监护人为颜永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508152376,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道38号。系被告***的父亲。
再查明:受害人高龙、被告***、**、危力在南湖公园使用的船只为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高龙、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受害人高龙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原告***、***损失应为多少?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受害人高龙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受害人高龙邀约被告***、**、危力在西流河南湖公园划船游玩,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彼此之间产生了相互照顾安全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彼此之间有积极的行为,以预防、阻止危险的发生,包括不实施危及彼此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在危险发生后,彼此间应实施必要的救助行为。受害人高龙、被告***、**、危力四人,在划船游玩时,摇晃船身增加了四人落水的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从结果来看,四人均落水,受害人高龙因溺水时间过长身亡,摇晃船身的行为与受害人高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来看,受害人高龙参与实施了摇船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其落水身亡的内因,也是其落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危力在划船游玩时实施摇晃船身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受害人高龙溺水身亡的外部因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
侵权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侵权是指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不作为侵权是指不履行义务,致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在本案而言,受害人高龙的死亡不是南湖公园的设施瑕疵直接造成,但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船只置于人工湖岸边,就存在被他人不当使用的可能,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采取以缆绳将其固定的方式,非万全之策,存在漏洞。考虑到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对船只的不当管理只是受害人高龙死亡的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的施工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土方开挖工程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了第三方湖北泽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表明该人工湖已经交付给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被告***、**、危力认为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南湖公园土方开挖资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0.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3000元,因本案的交通费用系指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为处理丧事所花费的来往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76元(5人×3天×43217元÷365天),因本案所指误工费为原告***、***处理丧事而减少的收入,故计算误工费的人数应为2人。其误工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3元(2人×3天×10849元÷365天)。受害人高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9261.8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受害人高龙与被告***、**、危力在西流河镇南湖公园划船游玩时,四人在船上摇晃导致落水,受害人高龙因溺水时间过长身亡。受害人高龙、被告***、**、危力摇晃船身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四人摇晃船身的行为与受害人高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被告***、**、危力均实施了摇晃船身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79261.8元,由被告***、**、危力各赔偿原告***、***34907.7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就学,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颜永辉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对船只的管理存在漏洞,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4907.74元。庭审中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表示,如本院判决赔偿数额少于协议数额时,不要求原告***、***返还差额部分,是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的施工资质,且在事发前已经完工交付,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监护人颜永辉、被告**、被告危力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907.72元,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07.74元;被告***原监护人颜永辉、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758.4元,被告***的原监护人颜永辉、被告**、被告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8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 宽
审判员 邵广智
审判员 赵池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