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玉沙大道北侧1幢1-10层。
法定代表人: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仙桃市沔阳学府园八中建设项目工程从事外墙跳架搭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每天工作由包工头谭志龙安排,工资由谭志龙在被告单位领取后再发给原告等员工,劳动纪律、生产安全、工作时间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2018年12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工地操作台锯不慎将左手拇指、食指锯伤,当时工友田喜平扶送原告到仙桃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食指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无事实依据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
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执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仙桃市职业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田喜平、谭志龙、崔为志、田忠新书面证明各一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仙桃市沔阳学府园八中施工工地公示图片九张,能够证明该工地系被告承建,但达不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仙桃市沔阳学府园项目工程。201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仙桃市沔阳学府园项目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食指锯伤。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间未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承建的项目工程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谭志龙进行施工搭建,原告系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以此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