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危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2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危力(曾用名危梨),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外语外事职业学院学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力之父),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长江职业学院学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道439号。
法定代表人:聂晶,该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被告: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玉沙大道北侧1幢1-10层。
法定代表人:江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危力因与被申请人高**、***,原审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流河镇政府)、仙桃市奇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危力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先在起诉状中的指控不是事实,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1.系受害人**主动邀约游泳的;2.是受害人**解开水泥船的绳索,提出摇晃船的;3.船翻后危力从水中参与施救了颜子晗;4.**上岸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和通知了受害人家属;5.事故发生时的四个当事人之中高龙与颜子晗是初中同学,危力、**与***不熟。(二)原终审判决囫囵吞枣,不分主次。1.西流河镇的南湖公园不是自然坑塘,是以征代租强征120亩农田开挖的,其深度平均7米,类似这种人工湖面积大,水位深,加之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管理和施救人员,导致高龙落水后死亡。2.肇事水泥船是奇峰公司购置的,其所有权属于奇峰公司,其是人工湖的开挖方,船是负责水中浇灌水泥柱建筑小桥使用的,而不是政府平时清污所用的。人工湖是西流河镇党委书记***本人代表政府发包的,承包开发商的法人是***本人,其胞弟任主管,事发后其调入仙桃市政府秘书科任职。发包人与开发商是一家,法律是假的,因此原终审判决没有判决奇峰公司承担责任。(三)**之父*和平受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的指示给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庭长***了一条黑色黄鹤楼烟,龚宽庭长当面承诺少判钱。危力之父危红兵也受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龙田法律事务所付涛指示,要求其买烟、请吃饭。(四)再审申请人当庭对肇事水泥船所有权人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果。(五)三被告中为何只有***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西流河镇政府与案外人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西流河镇湖公园暨城乡一体化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土地置换获取资金进行南湖公园的开发。南湖公园系西流河镇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为西流河镇政府,由西流河镇政府授权西流河镇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涉案水泥船的所有人为西流河镇政府。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奇峰公司施工,南湖公园人工湖由奇峰公司开挖而成。2015年1月,南湖公园人工湖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中旬通过了第三方湖北泽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给西流河镇政府。人工湖水深超过4米。2015年4月26日,西流河镇审计站工程验收小组对该人工湖开挖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审计。2015年9月3日,**与**在西流河镇闯闯网吧上网后离开网吧时,**顺手将同在网吧上网的***的手机拿走。**、**随后到危力家中邀约危力一起到西流河镇湖公园游玩。***因索要手机,被高龙要求到达南湖公园。南湖公园及人工湖均未设置管理人员或救护人员。水泥船被绳索系在湖边,无人管理。受害人**提议将人工湖边的水泥船固定缆绳解开上船玩耍,四人解开水泥船的缆绳后,将船划离岸边8米左右时,高龙和**、危力在船上摇晃船身玩耍,***因不会游泳,上船后便坐在船中,未参加摇晃水泥船的玩乐行为。水泥船因摇晃侧翻后,四人均落入水中。危力、**一起将落水的***救起。随后,**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的父母。**因未能及时获救,溺水时间过长死亡。受害人**生于1997年8月19日,死于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颜子晗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为***,系***的父亲,住湖北省××西流河镇××大道××号。**与**、危力系同学关系。**、**在事发日前均不认识***。危力认识颜子晗,但与***不是朋友关系,对其并不了解。事故发生后,***与西流河镇政府、奇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西流河镇政府、奇峰公司赔偿高德金、**先损失5万元,***放弃针对西流河镇政府、奇峰公司的民事诉讼。该协议已经履行。***、**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危力、西流河镇政府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76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364.5元。一审庭审中,西流河镇政府表示,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少于协议数额时,不要求***、***返还差额部分。***、***表示,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协议数额时,放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的监护人***、**、危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高德金、***的各项损失34907.72元,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赔偿高德金、**先各项损失34907.74元;***的监护人***、**、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84元,由***、**先共同负担758.4元,***的原监护人***、**、危力、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89.***元。**、危力、***均不服,分别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96民终***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德金、**先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07.73元;危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德金、**先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07.73元;三、驳回高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84元,由***、**先负担1000.84元,**、危力各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84元,由**、危力各负担758.4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终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判决对“危力、**一起将落水的***救起;**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的父母;高龙主动邀约游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危力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进行施救、打电话报警并通知**父母的系列行为,属于履行互相救助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二人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关于**与***是否系初中同学,是否系**解开水泥船的绳索,提出摇晃船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因原终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并已判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了50%的责任,因此,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再审申请人关于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奇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西流河镇政府对公园和水泥船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终审判决已判令其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二,奇峰公司虽系人工湖的开挖者,但其已于事发前五个月将人工湖交付给西流河镇政府,对人工湖不再具有管理义务。同时,西流河镇政府自认涉案水泥船系镇政府所有,与奇峰公司无关。故奇峰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在事故发生后,西流河镇政府、奇峰公司与***、**先达成调解协议,由西流河镇政府和奇峰公司共同赔偿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和西流河镇政府均表示不论法院判令西流河镇政府赔偿多少损失,均以双方调解达成的5万元为准,多不退少不补。奇峰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涉案船舶属奇峰公司所有,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肇事水泥船所有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奇峰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其向法院工作人员送礼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其向法院工作人员送礼等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虽对原终审判决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但***因不会游泳只是坐在船中,并未参与实施共同摇晃水泥船的行为。故颜子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落水致死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终审判决没有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危力的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危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