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梨园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288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与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