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31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特别授权,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下湾村1组124号。
第三人:罗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一般授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一般授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清公司”),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龙泉公司于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请求,后龙泉公司又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重庆双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被告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段茗嘉、第三人陈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龙泉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该工程由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具体在工地上负责,罗超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超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1.本案系第三人陈振胜与原告代理律师蒋祖军恶意串通,伪造数份工资表,虚构人员和金额,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头,采取诉讼方式诈骗龙泉公司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振胜及蒋祖军的行为予以惩治。2.林清公司系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龙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系合法分包,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额支付给林清公司劳务分包款58.4万元。3.陈振胜、龚清贵、沈启信三人在双龙政府闹事,双龙镇政府六次发函,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迫于政府压力以及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9万元,给沈启信转账4万元,后又支付陈振胜现金1.6万元,共计给陈振胜班组转款14.6万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班组转款11.6万元,后龚清贵退还了0.3万元,共计给龚清贵班组转款11.3万元。4.陈振胜提供的数份工资表,一次比一次多,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清公司辩称,1.龙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后,林清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罗超,至于陈振胜、卢本华与罗超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2.龙泉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林清公司工程款54.8万元。3.原告并非林清公司聘请,与林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林清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4.陈振胜给双龙政府出具的有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只欠民工工资11.538万元,在此情况下,龙泉公司才付钱,现在陈振胜又找些原告来起诉,系故意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给予严厉制裁。
第三人罗超述称,1.林清公司并没有将劳务分包给罗超,罗超只是在工地上从事过一段时间管理,只呆了几天就走了。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我方不清楚,但根据原来庭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有些是已经签字领取又来起诉的,比如***、***等,具体哪些支付,哪些未支付,请法庭核实。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我负责的班组民工工资总额是16万多,但是龙泉公司只付了13万多,还有几万没有付齐。《承诺书》虽然是我写的,但那不能作数,工资还是应该由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卢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龙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林清公司又将该劳务转包给第三人罗超。罗超聘请陈振胜、卢本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陈振胜负责管理,卢本华负责记工。该工程因材料不齐等原因屡次停工,部分农民工未领取到工资,遂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两次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资。
2020年1月22日,在双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伦辉的主持下,召集龚清贵(另一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罗超、陈振胜、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相关负责人组建微信群。按照龚清贵、陈振胜提供的工资表(陈振胜此次提供的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一”,共2页,横表,记载欠薪人数为36人,总金额为15.2791万元)。龙泉公司经审查,品除部分不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认定龚清贵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0.6万元,陈振胜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1.538万元。对此,陈振胜当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陈振胜领到龙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11538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向贵公司和政府要工资的由陈振胜全部负责,民工工资共计24人。”陈振胜在该承诺书尾部右下角亲笔签名,张伦辉在尾部左下角签“情况属实”字样。经本院电话询问张伦辉,其表示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前,他曾特意询问是否还有遗漏的民工工资未载入工资表,陈振胜表示均已统计在表内,没有遗漏。
出具承诺书后(具体时间不详),陈振胜在政府收集的工资表(表一)的基础上,在尾部加了5个人的名字,形成了第二份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二”)。
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于当日支付陈振胜班组13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至陈振胜银行卡上,4万元支付至沈启信(陈振胜班组民工)银行卡上,沈启信将该款及时转交给了陈振胜,但陈振胜没有将钱取出支付,直到2020年8月才取出。
2020年12月10日,龙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振胜、龚清贵返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案号分别为(2020)渝0237民初4294、4295号。在该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已将所领款项支付给了民工,陈振胜及代理人蒋祖军又向法院提交了第3份工资表(以下称”表三”),共3页(竖表),欠薪名单总数为56人,总额为15.6113万元,另欠生活费2.205万元;其中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有15人,欠薪总额为7.6499万元。
本次17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蒋祖军向本院提交了第4份工资表,统计的欠薪人员为19人,欠付总额为8.0419万元,有两位民工工资(李大贵、罗良魁)及欠付的生活费2.205万元未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提起诉讼的为17人,涉案总金额为7.9694万元。
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在表一中没有记载;表三载明的记工天数为26天,金额为3300元。经询问***本人,其表示在工地上做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共计做工11.5天。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双龙镇人民政府公函、本院依职权对***所作的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记工单、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对张伦辉所作的电话记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表一系陈振胜向双龙镇人民政府提交,陈振胜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以后如再有民工向龙泉公司和政府索要工资,由其负责。在此情况下,龙泉公司才支付工资,陈振胜领取款项后,并没有按照表一记载的人员和金额发放工资。按照表一记载,除去陈振胜工资1.2万元、卢本华工资2.1万元,表一记载的剩余民工工资为11.9791万元,龙泉公司支付的13万元款项足够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故对于本次提起诉讼的表一中已经记载的人员,应由陈振胜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表一没有记载但确曾在工地上务工的民工,则应由实际施工人罗超与违法分包人林清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泉公司系合法分包,依法不应当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原告***系表一未记载而表三、表四中有记载的人员,根据原告自身陈述,原告***的工资应为1725元(150元×11.5天)。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系减少自身权利保障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但原告此前并未直接向林清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慧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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