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特别授权),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罗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清公司),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被告龙泉公司于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请求,后龙泉公司又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重庆双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被告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陈振胜、第三人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段茗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龙泉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该工程由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具体在工地上负责,罗超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超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龙泉公司已经按照与林清公司的合同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因陈振胜、龚清贵以及沈启信三人在政府闹事,在我龙泉公司办公室闹事,加之双龙镇政府6次给龙泉公司发函、下发文件、打电话协商让龙泉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考虑到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龙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90000元,给沈启信转账40000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分别转账5000元、21000元、90000元,合计246000元。龚清贵以现金方式退还3000元税金,龙泉公司还向陈振胜支付现金20000元。龙泉公司支付林清公司584000元。龙泉公司承接案涉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约1900000元,按照30%计算劳务费,远远超出了工程应支付的正常劳务工资。(2020)渝0237民初4294号判决书,明确确认了***的工资1200元已发放,虽没签字捺印,在支付给陈振胜、沈启信130000元范围之内,说明陈振胜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况且根据陈振胜提供的结算书,工资总额并未达到130000元,本案与龙泉公司无关。
被告林清公司辩称,林清公司和龙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龙泉公司不欠林清公司的劳务款。林清公司不欠任何人款项,林清公司与原告没得经济来往,没得工程业务往来,没得任何关系,林清公司没有出具欠条,原告没有依据向林清公司主张权利。陈振胜给双龙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欠付民工工资金额只有106000元。林清公司与陈振胜、卢本华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罗超述称,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由法庭核实,资金占用利息没得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罗超当时只在工地上帮忙了几天,所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陈振胜负责的班组民工工资总额是160000元左右,但是龙泉公司只支付了130000多元,没有付齐。龙泉公司辩称的20000元现金没有支付给陈振胜。工资表是卢本华制作的,陈振胜只负责核对。原告的工资是真实的。
第三人卢本华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龙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林清公司又将该劳务转包给第三人罗超。罗超聘请陈振胜、卢本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陈振胜负责管理,卢本华负责记工。原告***在该工地上负责装模,每天工资200元,做工6天,共计应得工资1200元,尚未得到支付。
该工程因材料不齐等原因屡次停工,部分农民工未领取到工资,遂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两次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政府,要求支付工资。2020年1月22日,在双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伦辉的主持下,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召集罗超、龚清贵、陈振胜、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相关负责人等人共同协商。按照龚清贵、陈振胜提供的《民工工资表》(记载欠薪人数为36人,总金额为152791元),龙泉公司审查后,品除部分不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认定龚清贵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06000元,陈振胜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15380元。陈振胜当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陈振胜领到龙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11538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向贵公司和政府要工资的由陈振胜全部负责,民工工资共计24人。”陈振胜在该承诺书尾部右下角亲笔签名,张伦辉在尾部左下角签“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双龙镇人民政府公章。
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于当日支付陈振胜班组130000元,其中900000元支付至陈振胜银行账户内,40000元支付至沈启信(陈振胜班组民工)银行账户内,沈启信将该款及时转交给了陈振胜,但陈振胜没有将钱取出支付,直到2020年8月才取出。
2020年12月10日,龙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振胜、龚清贵返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案号分别为(2020)渝0237民初4294、429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已将所领款项支付给了民工,陈振胜又向法院提交了金华硬化路面工地民工工资表三份、金华硬化路面工地实际欠民工工资表一份,欠薪名单总数为56人,总额为156113元,另记载欠生活费22050元。其中包括***未领取的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争议工程中做工6天,应得工资1200元,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义务人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陈振胜等人向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提交《民工工资表》,以及陈振胜等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承诺以后如再有民工向龙泉公司和政府索要工资,由其负责。在此情况下,龙泉公司才同意支付工资,并将工资支付至陈振胜、沈启信银行账户内,该部分工人的工资由陈振胜负责。对该表内没有记载但又在工地上务工的民工,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规定赋予了农民工在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导致工资拖欠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支付的权利。关于本案中责任的承担的主体,第三人罗超是与农民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工资支付的真正义务人。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农民工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支付。因此,本案中罗超与林清公司均负有工资支付责任。而原告***虽然将罗超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诉讼请求未要求第三人罗超承担给付责任,系对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要求被告林清公司承担支付工资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家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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