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3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男,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罗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清公司”)、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2021年10月21日,被告龙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龙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1年10月26日,被告龙泉公司提出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要求追加重庆双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公司,被告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刘吉鲜,第三人陈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龙泉公司承包了巫山县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龙泉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林清公司。该工程是由罗超、陈振胜、卢本华具体在工地上负责,罗超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超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工资核实,现仍欠原告工资780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龙泉公司已经按照与林清公司的合同,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再加上由镇政府下发文件,以陈振胜、龚清贵以及沈启信三人在政府闹事,在龙泉公司办公室闹事,迫于政府6次给公司发函、打电话协商,让龙泉公司代为支付的压力以及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龙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9万元,给沈启信转账4万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分别转账三笔共11.6万元,合计24.6万元。当时龚清贵现金退还0.3万元税金,龙泉公司还给陈振胜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支付林清公司58.4万元。龙泉公司承接工程约190万元,按照30%的劳务费计算,远远超出了工程的劳务工资,每个主体单位都有结算书,且按照结算书支付完毕,也有政府的证明,况且有上次不当得利案件的判决书,由政府清偿的工资表上有***1.76万元,在不当得利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已收到1万元。龙泉公司已按政府民工工资表将钱支付给了陈振胜,让其代还。况且在陈振胜的结算书中还没达到13万元,龙泉公司支付的钱无论他们任何一方支付,均与龙泉公司无关。
被告林清公司辩称,林清公司和龙泉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龙泉公司不欠林清公司的钱,林清公司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起诉林清公司,林清公司与原告没得经济来往,没得工程业务往来,没得任何关系,林清公司也没出具任何欠条,没得任何依据。陈振胜给双龙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欠民工工资10.6万元,陈振胜签字有个结算书。林清公司和陈振胜、卢本华没得任何关系。
第三人罗超述称,对工资金额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资金占用息没得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罗超当时在工地上帮忙待了几天,后来就走了,所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对于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认可龙泉公司的陈述。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工程是龙泉公司在双龙镇政府承包的,民工工资没付齐,承诺书是陈振胜写的,但总的民工工资是16万多元,只付了13万元,工资没付齐,付齐了也不得起诉。陈振胜没领到龙泉公司支付的2万元现金。
第三人卢本华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龙泉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林清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罗超。罗超聘请陈振胜、卢本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陈振胜负责管理,卢本华负责记工。该工程因材料不齐等原因屡次停工,部分农民工未领取到工资,遂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两次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资。
2020年1月22日,在时任双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伦辉的主持下,召集龚清贵(另一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罗超、陈振胜、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相关负责人组建微信群。按照龚清贵、陈振胜提供的工资表(陈振胜此次提供的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一”,共2页,横表,记载欠薪人数为36人,总金额为15.2791万元)。龙泉公司经审查,剔除不属于民工工资部分,认定龚清贵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0.6万元,陈振胜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1.538万元。对此,陈振胜当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陈振胜领到龙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1153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捌拾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向贵公司和政府要工资的由陈振胜全部负责,民工工资共计24人……”陈振胜在该承诺书尾部右下角签名捺印,张伦辉在尾部左下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的印章。陈振胜出具承诺书前,张伦辉一再询问是否有民工工资未载入工资表,陈振胜表示均已统计在表内,没有遗漏。
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于当日支付陈振胜班组13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至陈振胜银行卡上,4万元支付至沈启信(陈振胜班组民工)银行卡上,沈启信将该款及时转交给了陈振胜,但陈振胜没有将钱取出支付,直到2020年8月。
出具承诺书后(具体时间不详),陈振胜在表一的基础上,在尾部加了5个人的名字,形成了第2份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二”)。
2020年12月10日,龙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振胜、龚清贵返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已将所领款项支付给了民工,陈振胜又提交了第3份工资表(以下称”表三”),共3页(竖表),欠薪人数为56人,总金额为15.6113万元,另欠生活费2.205万元。其中,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有15人,欠薪总额为7.6499万元。
原告主张的工资在表一中记载有两笔,一笔金额为0.14万元(应扣工资0.18万元,应付工资0.32万元,实发工资0.14万元),一笔金额为做水沟的1.62万元,并已借支1万元。在表三中记载金额为0.78万元。
本院认为,表一系陈振胜向双龙镇人民政府提交,陈振胜作出书面承诺后,龙泉公司才支付工资。陈振胜领取款项后,并没有按照表一记载的人员和金额发放。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在表一中有记载,就应当由陈振胜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即陈振胜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进 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记员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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