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罗某2等与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罗某2,男,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罗某3,女,200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暨原告***、罗超、罗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原告***儿媳,原告罗超、罗某3母亲),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男,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罗某4,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罗某2、罗某3、马某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清公司”)、第三人罗某4、陈振胜、卢本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2021年10月21日,被告龙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龙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1年10月26日,被告龙泉公司提出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要求追加重庆双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公司,被告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罗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刘吉鲜,第三人陈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2、罗某3、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0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龙泉公司承包了巫山县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龙泉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林清公司。该工程是由罗某4、陈振胜、卢本华具体在工地上负责,罗某4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某4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工资核实,现仍欠罗某5工资1250元。罗某5于2021年4月18日死亡,四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龙泉公司已经按照与林清公司的合同,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再加上由镇政府下发文件,以陈振胜、龚清贵以及沈启信三人在政府闹事,在龙泉公司办公室闹事,迫于政府6次给公司发函、打电话协商,让龙泉公司代为支付的压力以及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龙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9万元,给沈启信转账4万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分别转账三笔共11.6万元,合计24.6万元。当时龚清贵现金退还0.3万元税金,龙泉公司还给陈振胜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支付林清公司58.4万元。龙泉公司承接工程约190万元,按照30%的劳务费计算,远远超出了工程的劳务工资,每个主体单位都有结算书,且按照结算书支付完毕,也有政府的证明,况且有上次不当得利案件的判决书。龙泉公司已按政府民工工资表将钱支付给了陈振胜,让其代还,政府的工资表上并没有罗某5。况且在陈振胜的结算书中还没达到13万元,龙泉公司支付的钱无论他们任何一方支付,均与龙泉公司无关。
被告林清公司辩称,林清公司和龙泉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龙泉公司不欠林清公司的钱,林清公司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起诉林清公司,林清公司与原告没得经济来往,没得工程业务往来,没得任何关系,林清公司也没出具任何欠条,没得任何依据。陈振胜给双龙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欠民工工资10.6万元,陈振胜签字有个结算书。林清公司和陈振胜、卢本华没得任何关系。
第三人罗某4述称,对工资金额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资金占用息没得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罗某4当时在工地上帮忙待了几天,后来就走了,所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对于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认可龙泉公司的陈述。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工程是龙泉公司在双龙镇政府承包的,民工工资没付齐,承诺书是陈振胜写的,但总的民工工资是16万多元,只付了13万元,工资没付齐,付齐了也不得起诉。陈振胜没领到龙泉公司支付的2万元现金。
第三人卢本华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龙泉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林清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罗某4。罗某4聘请陈振胜、卢本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陈振胜负责管理,卢本华负责记工。该工程因材料不齐等原因屡次停工,部分农民工未领取到工资,遂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两次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资。
2020年1月22日,在时任双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伦辉的主持下,召集龚清贵(另一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罗某4、陈振胜、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相关负责人组建微信群。按照龚清贵、陈振胜提供的工资表(陈振胜此次提供的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一”,共2页,横表,记载欠薪人数为36人,总金额为15.2791万元)。龙泉公司经审查,剔除不属于民工工资部分,认定龚清贵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0.6万元,陈振胜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1.538万元。对此,陈振胜当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陈振胜领到龙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1153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捌拾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向贵公司和政府要工资的由陈振胜全部负责,民工工资共计24人……”陈振胜在该承诺书尾部右下角签名捺印,张伦辉在尾部左下角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的印章。陈振胜出具承诺书前,张伦辉一再询问是否有民工工资未载入工资表,陈振胜表示均已统计在表内,没有遗漏。
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于当日支付陈振胜班组13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至陈振胜银行卡上,4万元支付至沈启信(陈振胜班组民工)银行卡上,沈启信将该款及时转交给了陈振胜,但陈振胜没有将钱取出支付,直到2020年8月。
出具承诺书后(具体时间不详),陈振胜在表一的基础上,在尾部加了5个人的名字,形成了第2份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二”)。
2020年12月10日,龙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振胜、龚清贵返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已将所领款项支付给了民工,陈振胜又提交了第3份工资表(以下称”表三”),共3页(竖表),欠薪人数为56人,总金额为15.6113万元,另欠生活费2.205万元。其中,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有15人,欠薪总额为7.6499万元。
原告主张的工资在表一、表二中没有记载,在表三中记载金额为0.125万元。
另查明,罗某5于2021年4月18日死亡。***系罗某5父亲,马某系罗某5的妻子,罗某2、罗某3系罗某5、马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罗某5在被告承建的公路畅通公程做工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表三记载,罗某5应获得劳动报酬0.125万元,但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义务人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规定赋予了农民工在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导致工资拖欠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支付的权利。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人罗某4是与农民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工资支付的真正义务人。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农民工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支付。因此,本案中罗超与林清公司均负有工资支付责任。而原告虽然将罗某4列为第三人,但未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系对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要求林清公司承担支付工资0.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此前并未向林清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5死亡后,其权利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罗超、罗某3、马某享有。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罗某3、马某劳动报酬0.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2、罗某3、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进 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记员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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