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291号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特别授权),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罗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泉建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林清劳务公司”)、第三人罗超、卢本华、陈振胜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被告林清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罗超的诉讼代理人段茗嘉、刘吉鲜、第三人陈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万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建司承包了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龙泉建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林清劳务公司。该工程具体由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在工地上负责,罗超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超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双龙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工资核实,现仍欠原告1.05万元的劳动工资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建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与林清劳务公司的合同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由于陈振胜、龚清贵、沈启信三人在镇政府和我司办公室闹事,双龙镇政府6次给我公司发函、打电话协商,让我司代为支付劳务费,迫于压力及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我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账号6215281064XXXXXX)9万元,给沈启信转账(账号6217996900078XXXXX)4万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分别转账(账户62152810729XXXXX)三笔0.5万元、2.1万元、9万元,合计24.6万元。当时龚清贵现金退还0.3万元税金,我司还给陈振胜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我司支付林清劳务公司58.4万元。我司承接工程的费用约190万元,按照30%计算劳务费,远远超出了工程的劳务工资。每个主体单位都有结算书,且按照结算书支付完毕,也有政府的证明。在(2020)渝0237民初4294号案件中,原告***给陈振胜出据已收到该1.0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林清劳务公司辩称,我司和龙泉建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龙泉建司不欠我司的钱,我司也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起诉我司没得任何依据,我司与原告没得经济来往,没得工程业务往来,没得任何关系。我司不欠任何人的钱,也未出具任何欠条。陈振胜给双龙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欠民工工资只欠106000元,陈振胜签字有个结算书。我司和陈振胜、卢本华没得任何关系。
第三人罗超述称,工资金额我们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资金占用利息没得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当时只是在工地上帮忙呆了几天,后来就走了,所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这个工程是龙泉建司在双龙镇政府签的字,我们民工工资没付齐,承诺书是写了的,总的是16万多元,只付了13万元,工资没付齐,付齐了也不得起诉。我没领到2万元现金。
第三人卢本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龙泉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将巫山县双龙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双龙镇铜盆撤并村通畅工程)[工程概况:巫山县双龙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双龙镇铜盆撤并村通畅工程)主线道路起于金花村委会,途径岩洞槽,止于雾露槽,全长2.414911km;支经道路起于岩洞槽,止于金花小学,全长0.512635km。路基、路面宽度4.5m加错车道(受限地段实际情况变窄),路面结构为水泥混凝土”]发包给被告龙泉建司完成,总额签合同价1944560.00元,工期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同年11月30日,龙泉建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林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龙泉建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林清劳务公司完成,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5月29日。后林清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案外人张安林(本案林清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完成,张安林又将案涉工程劳务转给第三人罗超完成。罗超在组织施工期间,第三人卢本华、陈振胜等到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施工员)。施工期间,原告***等数十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尚有部分民工工资、炊事员工资、肉钱等没有支付。施工结束后,由于罗超、卢本华均相继外出,民工遂多次向陈振胜追索劳动报酬未果。2019年1月22日,众民工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酿成信访事件,在双方龙镇政府主持下统计出欠薪民工名单及金额,并制作双龙金花路基和路面工程工资《民工工资表》(2页),其中载明应付原告***车子运费2.05万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龙泉建司向第三人陈振胜转款9万元,向案外人沈启信转款4万元,后沈启信将该4万元转交给陈振胜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其中支付沈启信97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民工工资。第三人陈振胜在本院审理的(2020)渝0237民初4294号案件及本案中提交的《民工工资表》、《金花硬化路面工地民工工资表》中,显示原告主张的欠款1.05万元没有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务工期间用工方已支付0.5万元,扣除用工方的车辆油料费0.5万元,实欠1.05万元没有偿付。2020年12月8日,第三人陈振胜支付了原告***欠款1.05万元,原告给陈振胜出具了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振胜述称,原告***的欠款已支付是实,由于被告龙泉建司给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所欠的民工工资,而原告又到陈振胜家里吵闹追索,故陈振胜不得已自行在外借款支付的,考虑该款系被告欠付原告的,故才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然后再返还给陈振胜。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与陈振胜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龙泉建司向第三人陈振胜转款9万元,向案外人沈启信转款4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所欠的民工工资,被告龙泉建司与第三人陈振胜之间已构成委托代付工程款关系。第三人陈振胜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支付原告***欠款1.05万元,由于陈振胜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为系代被告龙泉建司支付的欠款。由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已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陈振胜述称,由于被告龙泉建司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欠款,原告处的欠款系由自己垫付,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返还给自己的理由。本院认为,陈振胜代被告龙泉建司对外已实际支付多少欠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办理结算,如陈振胜的代付金额超出了被告龙泉建司的转款金额,其可以就超出部分向被告龙泉建司及相关当事人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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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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