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29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58762B。
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313号3幢3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QQKU9M。
法定代表人:邓胜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特别授权),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罗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卢本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清公司”),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龙泉公司于10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申请。后龙泉公司又于10月26日要求追加重庆双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被告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第三人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段茗嘉,第三人陈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20元,自2018年8月起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双龙镇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是由第三人罗超、陈振胜、卢本华具体在工地上负责,罗超负责劳动者的生活和工程质量,后罗超又委托陈振胜具体负责他分管的工作,卢本华负责记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双龙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工资核实,现仍欠原告3020元的劳动工资,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再加上由镇政府下发文件,以陈振胜、龚清贵以及沈启信三人在政府闹事,在我司办公室闹事,迫于政府6次给公司发函、打电话协商让我司代为支付的压力,以及民工维稳的社会道义,龙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陈振胜转账(账号6215281064XXXXXX)90000元,给沈启信转账(账号6217996900078XXXXXX)40000元,2020年8月17日给龚清贵分别转账(账户6215281072XXXXXX)三笔5000元、21000元、90000元,合计246000元,当时龚清贵现金退还3000元税金,龙泉公司还给陈振胜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龙泉公司支付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584000元。我公司总共承接工程约190万元,按照30%计算的劳务费计算,远远超出了工程的劳务工资,每个主体单位都有结算书,且按照结算书支付完毕,也有政府的证明,况且在陈振胜的结算书中还没达到13万元,我司支付的钱无论他们任何一方支付,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林清公司辩称,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的钱。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起诉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与今天起诉的2个人没得经济来往,没得工程业务往来,没得任何关系,不欠任何人的钱,重庆市林清劳务有限公司也没出具任何欠条,没得任何依据。陈振胜给双龙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欠民工工资只欠106000元,陈振胜签字有个结算书。我司和陈振胜卢本华没得任何关系。
第三人罗超述称,原告的工资金额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资金占用利息没得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罗超只是当时在工地上帮忙待了几天,后来就走了,所以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第三人陈振胜述称,这个工程是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龙政府签的字,我们民工工资没付齐,承诺书是写了的,总的是16万多元,只付了13万元,工资没付齐,付齐了也不得起诉。我没领到20000元现金。
第三人卢本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龙泉公司承包了双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金花村委会至金花小学路畅通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龙泉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清公司,林清公司又将该劳务转包给第三人罗超。罗超聘请陈振胜、卢本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陈振胜负责管理,卢本华负责记工。该工程因材料不齐等原因屡次停工,部分农民工未领取到工资,遂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两次将陈振胜“扭送”到双龙镇政府,要求支付工资。
2020年1月22日,在双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伦辉的主持下,召集龚清贵(另一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罗超、陈振胜、龙泉公司和林清公司相关负责人组建微信群。按照龚清贵、陈振胜提供的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一”,共2页,记载欠薪人数为36人,总金额为152791元)。龙泉公司经审查,品除部分不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认定龚清贵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06000元,陈振胜班组应支付的工资为115380元。对此,陈振胜当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陈振胜领到龙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11538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向贵公司和政府要工资的由陈振胜全部负责,民工工资共计24人。”陈振胜在承诺人后签名,张伦辉在承诺书中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双龙镇人民政府公章。出具承诺书后,陈振胜在政府收集的工资表(表一)的基础上,在尾部加了5个人的名字,形成了第二份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二”)。
在陈振胜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于当日支付陈振胜班组130000元,其中90000元支付至陈振胜银行卡上,40000元支付至沈启信(陈振胜班组民工)银行卡上,沈启信将该款及时转交给了陈振胜。原告***在表一中记载的应领取的金额为3000元,但未签字捺印领取,庭审中,第三人陈振胜称原告的工资没有发放。
2020年12月10日,龙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陈振胜、龚清贵返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案号分别为(2020)渝0237民初4294、4295号。在该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已将所领款项支付给了民工,陈振胜又向法院提交了第3份工资表(以下称”表三”),共3页,欠薪名单总数为56人,总额为156113元。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称其工资不应由陈振胜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表一)系陈振胜向双龙镇人民政府提交后,经龙泉公司审查,品除部分不属于民工工资的部分,陈振胜认可后所确定的数额,对此,陈振胜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以后如再有民工向龙泉公司和政府索要工资,由其负责。因龙泉公司只对民工工资有直接支付的责任,在陈振胜进行承诺情况下,龙泉公司才将涉案款项进行支付,陈振胜领取款项后,并没有按照表一记载的人员和金额发放工资。按照表一记载,龙泉公司支付的130000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应当享有的工资被告龙泉公司已经委托陈振胜代为支付,而陈振胜接受委托后,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陈振胜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记员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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