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江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833589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201267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将合理利润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计算在内,二工公司虽然没有证据,但客观事实如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工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倬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取了二工公司交付的工程款计137万元,分别是2012年1月17日的40万元、2015年8月5日的30万元和2016年2月4日的6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
倬旺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2016年2月4日二工公司给付的67万元工程款,因其余款项是在结账前,不应予以扣减。二审中,倬旺公司同意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二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97190元,并承担利息。
倬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工公司立即支付倬旺公司工程款146719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倬旺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企业。2010年4月18日,倬旺公司与二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倬旺公司承建二工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4631880元。合同签订后,倬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双方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协商终止合同履行。2015年8月10日,双方就已倬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倬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642190元,二工公司已付工程款2175000元,下余1467190元。后倬旺公司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倬旺公司与二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倬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二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进行了结算,二工公司在确认结欠倬旺公司工程款后,理应及时付款。二工公司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倬旺公司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工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已包含利息损失,但倬旺公司否认,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19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5元,减半收取9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2.5元,由二工公司负担(此款倬旺公司已垫支,二工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倬旺公司)。
二审中,二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靖江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倬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三份,以证明倬旺公司在二工公司已付工程款外,另收到工程款137万元。
倬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3、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在双方对账前,与本案无关;4、2016年2月4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计67万元,同意予以扣减。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即实际交付工程款的数额。1、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章程、庭审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发生在双方结账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因倬旺公司对2016年2月4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靖江二工**支付***2015年之前的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今收到靖江二工**2015年施工的工程款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67万元,倬旺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67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倬旺公司与二工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二工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按时给付工程款。倬旺公司和二工公司对结算清单记载的总额3642190元和已经支付的2175000元以及2016年2月4日给付的67万元均无异议,但二工公司认为还应扣减其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的40万元和2015年8月5日给付的30万元工程款,因上述两笔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前,与本案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二工公司应给付倬旺公司工程款797190元。二工公司上诉认为结算中已包含利息损失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二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
二、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79719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减半收取9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2.5元,由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94元,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08.5元(此款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5元(此款靖江二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其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