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

3686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3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鞠海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反诉原告倬旺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与反诉被告天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陈智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12,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规模10,878平方米,车间二层,办公楼五层;被告包工包料,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开工,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仅将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完工、楼面封顶,随后被告即停工至今,但原告已陆续支付被告工程价款计4,1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7年7月18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向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车间”,建设规模9,127.8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倬旺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包括门窗)、钢结构、安装、消防。2019年9月27日,江苏润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出具苏润咨鉴(2019)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比例为49.87%。
原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7月起擅自停工,在原告多次要求其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施工,并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原告无法如期使用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能向他人租赁厂房进场生产,则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等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2,912,400元)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285,586.02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土方回填款296,585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天创公司与倬旺公司在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各1份,9月29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总价为9,708,000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书上批准的建筑面积均为9,127.8平方米,而9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87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准的面积为9181平方米。事实上,天创公司交付倬旺公司进行施工的图纸面积也为10,878平方米,但该施工图纸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因天创公司与倬旺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合同,故本案应当先行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哪一份合同。对此倬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成立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7年5月26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至施工现场向天创公司出具停工通知书,倬旺公司代收了该材料,并按照住建局的要求停工。故倬旺公司停工系因天创公司未能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复工需要天创公司与监理人共同出具复工通知,而非由天创公司单方面出具尽快完工的催告函即可。因倬旺公司停工后一直未能收到监理单位出具的复工通知,故未再继续施工。但在倬旺公司收到停工通知书之前,工程主体部分已经封顶。倬旺公司认为,天创公司存在超规划建设的情形,且天创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即便倬旺公司未代收停工通知书,案涉工程亦属于违法建设,对于天创公司要求倬旺公司继续进行超规划施工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倬旺公司有权予以拒绝。
根据天创公司向靖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提供的直接发包控制价款备案表可以看出,天创公司在申请备案时标注的建筑面积为9,127.8平方米,备案价为10,689,793.59元。2016年9月7日,靖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给出如下处理意见:本工程发包备案价作为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的参考,如直接发包工程,实际发报价双方商定,一般调整15%左右,总体要求不得低于成本价。按照建筑面积9,127.8平方米,备案价10,689,793.59元计算,每平方米的备案单价应为1,171.12元,则10,878平方米的备案价应为12,739,487.81元,下浮15%为10,828,564.64元。而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均为9,708,000元。根据润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为15,784,172.71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185,586.02元,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0%左右,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应当对工程的成本价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司法鉴定,倬旺公司认为不应当采用按比例鉴定的方法,而应参照定额标准对倬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9月6日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而倬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高支模施工,工程现场亦有电梯井。润泰公司应当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出具多种鉴定意见让当事人选择。关于工程价款,天创公司确已支付倬旺公司4,130,000元,但天创公司的所有付款中2017年1月17日的200,000元系其委托倬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年7月10日天创公司转账支付倬旺公司的78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倬旺公司代天创公司向住建局缴纳的罚款。因天创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住建局对其进行了罚款30,000元,但该罚款必须以施工方的名义缴纳。因此上述两笔款项计230,000元应予扣除,则天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按照倬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总价9,185,586.02元计算,天创公司尚欠倬旺公司工程款5,285,586.02元。另,除图纸中的施工内容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倬旺公司还进行了土方回填,该部分为双方合同外的增补项,价款共计296,585元,此款天创公司也应当支付。因天创公司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倬旺公司被住建局责令停工,但倬旺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仍需支付租金,该租金属于倬旺公司的损失,天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是对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的更改和完善,应当按照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倬旺公司也系按照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进行工程建设,天创公司交付倬旺公司的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也为10,878平方米。9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案涉工程属于非强制性招标工程,故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双方间结算的依据。倬旺公司施工过程中天创公司从未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2017年5月26日倬旺公司也未停工,而是在主体楼层封顶即2017年6月20日以后才开始停工。庭审前,天创公司业已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发包控制价款备案表系倬旺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供的,并非天创公司提交,该材料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低于成本价的依据。若倬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低于成本价,在签订合同时倬旺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或拒绝签章。倬旺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亏损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关于司法鉴定,倬旺公司一方面不认可采用按比例鉴定的方法进行鉴定,一方面又采用了润泰公司套用定额标准确定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来计算天创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天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至于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与行政许可的建设面积是否存在差异仅属于天创公司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与倬旺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无关,故此倬旺公司仍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拒绝履行,天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施工方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倬旺公司提出其资金紧张,并请求天创公司提前预支200,000元工程款,以便其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天创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属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天创公司因为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已被相关部门进行了罚款,罚款的金额为合同总标的的1%。倬旺公司陈述的30,000元罚款是倬旺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并非天创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天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130,000元。
倬旺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电梯,施工图纸以及9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对电梯施工均有记载,但倬旺公司并未采用高支模施工工艺。关于违约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倬旺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天创公司要求倬旺公司交付工程现场,但倬旺公司拒绝交付,致天创公司无法就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发包,只能继续在外租赁场地生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至于倬旺公司主张的土方回填款包含在工程总价中,且润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亦包含了土方回填。至于倬旺公司所谓的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天创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同年9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靖江不动产权第0000639号不动产权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完工的催告函”、厂房租赁合同、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发包控制价备案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清单未有收货人签名,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完善监理程序的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系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短信往来相对方的身份,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靖江市住建局进行了罚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未有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2018)苏128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润泰公司出具的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的厂区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规模9,127.8平方米,车间二层,办公楼三层;被告包工包料,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确定,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固定价,变更、签证除外)。次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的厂区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规模10,878平方米,车间二层,办公楼五层;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及要求按图纸确定,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固定价,变更、签证除外)。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桩基结束,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工程封顶后十日内原告给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通过双方以及监理、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每满一年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四年内结清所有款项。协议还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至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合同备案登记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双方予以配合,费用由各方承担(工程期间所需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检测单位由原告确定)。若被告违约或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除将原告已付款返还原告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已施工工程归原告所有,原告不贴补被告任何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司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项目(车间)的桩基、土建(包括门窗)、钢结构、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筑面积9,127.8平方米,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9,708,000元,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施工期间的材料涨跌均不作调整。嗣后,双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6年10月,被告按照原告交付的图纸开始施工直至2017年7月左右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嗣后,被告一直停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价款合计4,130,000元。
2017年5月26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责令停工通知书1份,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项目工程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本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工,并于七日内携带已取得的建设手续到靖江市住建局江阴园区分局接受处理”。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尽快完工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加紧施工,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月2日,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善监理程序的函,载明“贵公司位于城南园区的车间工程,原监理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贵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日期也为2017年7月31日。事实,到目前为止,工程量完成约60%,形象进度为结构主体完成,楼面封顶。工地施工情况简要:从2017年7月24日起陆续停工至7月25日;7月26日-7月28日,少数几人木工,清理木方钢管;7月30日-8月4日,10人左右瓦工砌南办公楼内墙;8月5日拆塔吊;8月6日两人清理现场钢管杂物;8月7日停工至今。现我监理项目部提出以下两点意见:1.按合同我监理项目部已完成履约,请业主单位付清监理费,同时出具相关手续,我公司合同终止;2.如业主单位仍要求继续监理,从2017年8月1日起,需按原监理合同监理费折算的月监理费为月监理费标准。”
被告停工后一直未恢复施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27日,江苏润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送鉴材料,若不包含电梯及高支模被告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0.7%;2.若包含电梯及高支模被告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0.61%;3.若包含电梯不包含高支模被告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49.87%;4.若不包含电梯包含高支模被告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1.43%。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靖江市规划局向原告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车间及办公用房”、建设位置“联友路东侧”、建设规模“9181平方米”。2017年7月18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车间,建设地址为交警队鼎新村(城南工业园区富阳西路北),建设规模9,127.8平方米,合同价格9,708,000元,施工单位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3.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天创公司是否尚欠倬旺公司工程价款;4.天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若支持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5.倬旺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价,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成本价进行鉴定,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低于成本价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节点确定,且按照不同的计价标准测算工程成本价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而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订立合同系双方主动、自愿的行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理应在订立合同前就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充分地了解、洽谈,更应提前测算己方为完全履行合同所需支出的成本及可获得的收益。而本案被告不仅与原告订立了合同,更实际按照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既然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合同金额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又以合同总价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亦未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虽然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根据图纸交付以及被告现场实际施工等情况不难看出被告实际履行的系建筑面积为10,878平方米的《补充协议》。而案涉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备案与否亦非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在几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时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3,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因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且为固定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未完成工程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鉴定,润泰公司根据该规定对案涉工程造价比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实际完工的造价比例,润泰公司在不能确定工程范围是否包含电梯以及高支模的情形下给出了四种选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采取了高支模施工工艺,故高支模不应计算在内。关于电梯,因被告认可施工现场有电梯井,故电梯应当计算在被告的工程范围内,则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已完成的造价比例应为49.87%,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价款4,841,379.6元。被告辩称,除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存在土方回填这一增补项,然其未能提供有建设单位签字或监理部门盖章的工程量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付的工程价款,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原告已付款中有230,000元系原告给付的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自认其中的200,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该部分款项无论实际由何人支付,最终均可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处理。综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价款711,379.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285,586.02元、土方回填款296,58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或不履行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完成工程建设致原告无法使用承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他人租用厂房及办公区至今,则原告实际支付的厂房租金即为原告客观、直接的损失。但原告租赁的厂房应当与案涉工程处于相近地段,而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承租的厂房租金标准为150元/平方米,未明显过高,故本案参照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2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5,被告还主张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在接到通知并停工后必然会产生相关损失。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住建局系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责令停工通知书,而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尽快完工的催告函,被告亦认可收到该函件,则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后产生的租金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此,本院酌定原告需承担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
二、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1,379.6元;
三、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50,000元;
四、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损失50,000元;
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8,300元,合计193,056元,由原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56元,被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7.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7,137.6元,反诉被告负担4000元(此款双方均同意在对方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鞠金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接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