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鞠海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鼎新村(城南工业园区富阳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倬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二份“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案涉“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朱云龙借用上诉人名义所签,朱云龙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未有任何人、财、物投入,对照上述规定,应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价,应认定案涉协议、合同无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就案涉工程项目成本价结合鉴定报告指出:案涉项目工程成本价为15784172.71元。如依“直接发包控制价备案表”所示建筑面积9127.8m2的报价10689793.59元计算,实际建筑面积10878m2的报价应是12739487.81元,下降15%后的价格是10828564.64元,与上述成本价及合同价比较,合同价9708000元低于应报价下降15%后的价格(10828564.64元)为1120564.64元,说明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对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指南2010》有关“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等规定,案涉“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6日“补充协议”有效,并以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法。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878平方米(合同总价仍为9708000元),与2016年8月15日靖江市规划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规模9181平方米及2017年7月18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筑规模为9127.8平方米相比较,被上诉人超规划和施工许可范围发包施工,明显属于“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原审明知被上诉人存在超规划建设的不争事实,仍确认其效力,有悖建设工程合同之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之要求。综上,案涉“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因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合同价明显低于成本价、超规划许可发包等违法情形,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案涉“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之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并判决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有关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可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此处“按比例折算”的适用条件包括:一、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有效;二、未完成工程施工;三、发包人同意并主张。结合本案,案涉“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无效;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反诉主张工程款,非发包人同意并主张,故不符合前述“按比例折算”工程款的情形。在合同无效,承包人未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应当采用“按比例折算”工程价款,只能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此明确抗辩,原审置之不理。
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2016年9月6日“补充协议”无效,有关违约条款亦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2016年9月6日“补充协议”有效,则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原审庭审证明:案涉工程因无施工许可曾于2017年5月22曰和2017年5月26日分别遭到监理及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2017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说明2017年7月18日前的建设活动都是违法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2017年7月18日至“补充协议”约定的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仅存12天时间,期间完成建设规模超万余平方米的工程,客观上不可能!由此说明:造成延迟履行即延迟竣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在被责令停工至取得施工许可、障碍消除后至一审,上诉人一直未收到监理人经发包人批准的书面复工通知,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
五、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己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185586.02元,如被上诉人已支付价款4130000元及还应支付价款711379.6元的情况属实,加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违约损失1250000元,上诉人就工程总价为9708000元的项目将亏损5594206.42元,非常人能够接受。
天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问题,1、合同无论是签订还是履行的主体都是上诉人,工程款的收取也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工程由个人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成本价,从而认定合同无效,该理由也不成立。合同价款以及备案价格均是由上诉人自行测算并报备。上诉人是具备资质的施工主体,与被上诉人进行价格的协商是平等的,其报价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报价与其平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上诉人认为价格低于成本价是有违诚信原则的,况且关于合同成本价有一定的时效性,合同签订过程中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成本测算的依据也不相同。3、施工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018年省高院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仅仅是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应该认定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综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省高院2018年发布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本案一审就是根据该解答第8条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举证进行裁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
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倬旺公司支付违约金2,912,400元。
倬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285,586.02元;3、天创公司支付土方回填款296,585元;4、天创公司赔偿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天创公司、倬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天创公司将位于靖江市的厂区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倬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规模9,127.8平方米,车间二层,办公楼三层;倬旺公司包工包料,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确定,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固定价,变更、签证除外)。次日,天创公司、倬旺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天创公司将位于靖江市的厂区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倬旺公司施工,建设规模10,878平方米,车间二层,办公楼五层;承包方式为倬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及要求按图纸确定,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固定价,变更、签证除外)。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桩基结束,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工程封顶后十日内天创公司给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通过双方以及监理、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每满一年天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四年内结清所有款项。协议还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倬旺公司至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合同备案登记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双方予以配合,费用由各方承担(工程期间所需检测费用由倬旺公司承担,检测单位由天创公司确定)。若倬旺公司违约或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倬旺公司除将天创公司已付款返还天创公司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倬旺公司已施工工程归天创公司所有,天创公司不贴补倬旺公司任何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年9月29日,天创公司、倬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天创公司将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项目(车间)的桩基、土建(包括门窗)、钢结构、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倬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9,127.8平方米,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9,708,000元,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施工期间的材料涨跌均不作调整。嗣后,双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6年10月,倬旺公司按照天创公司交付的图纸开始施工直至2017年7月左右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嗣后,倬旺公司一直停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天创公司陆续支付倬旺公司价款合计4,130,000元。
2017年5月26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天创公司出具责令停工通知书1份,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项目工程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本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工,并于七日内携带已取得的建设手续到靖江市住建局江阴园区分局接受处理”。同年8月18日,天创公司向倬旺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完工的催告函,要求倬旺公司在接函后加紧施工,否则天创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倬旺公司赔偿损失。9月2日,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天创公司出具完善监理程序的函,载明“贵公司位于城南园区的车间工程,原监理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贵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日期也为2017年7月31日。事实,到目前为止,工程量完成约60%,形象进度为结构主体完成,楼面封顶。工地施工情况简要:从2017年7月24日起陆续停工至7月25日;7月26日-7月28日,少数几人木工,清理木方钢管;7月30日-8月4日,10人左右瓦工砌南办公楼内墙;8月5日拆塔吊;8月6日两人清理现场钢管杂物;8月7日停工至今。现我监理项目部提出以下两点意见:1.按合同我监理项目部已完成履约,请业主单位付清监理费,同时出具相关手续,我公司合同终止;2.如业主单位仍要求继续监理,从2017年8月1日起,需按原监理合同监理费折算的月监理费为月监理费标准。”
倬旺公司停工后一直未恢复施工,天创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倬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倬旺公司拒绝继续施工,天创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27日,江苏润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送鉴材料,若不包含电梯及高支模倬旺公司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0.7%;2.若包含电梯及高支模倬旺公司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0.61%;3.若包含电梯不包含高支模倬旺公司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49.87%;4.若不包含电梯包含高支模倬旺公司已完成的造价比例为51.43%。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靖江市规划局向天创公司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车间及办公用房”、建设位置“联友路东侧”、建设规模“9181平方米”。2017年7月18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天创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纸管机械及干燥设备生产车间,建设地址为交警队鼎新村(城南工业园区富阳西路北),建设规模9,127.8平方米,合同价格9,708,000元,施工单位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天创公司、倬旺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天创公司、倬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3.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天创公司是否尚欠倬旺公司工程价款;4.天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若支持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5.倬旺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天创公司、倬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争议焦点1,倬旺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价,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成本价进行鉴定,天创公司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否低于成本价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节点确定,且按照不同的计价标准测算工程成本价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而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订立合同系双方主动、自愿的行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理应在订立合同前就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充分地了解、洽谈,更应提前测算己方为完全履行合同所需支出的成本及可获得的收益。倬旺公司不仅与天创公司订立了合同,更实际按照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既然倬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合同金额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又以合同总价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且倬旺公司亦未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倬旺公司此节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天创公司、倬旺公司虽然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根据图纸交付以及倬旺公司现场实际施工等情况不难看出倬旺公司实际履行的系建筑面积为10,878平方米的《补充协议》。而案涉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备案与否亦非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在几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因倬旺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经天创公司催告后,倬旺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则天创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创公司、倬旺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天创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倬旺公司处时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3,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因2016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9,708,000元,且为固定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倬旺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并要求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创公司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鉴定,润泰公司根据该规定对案涉工程造价比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倬旺公司实际完工的造价比例,润泰公司在不能确定工程范围是否包含电梯以及高支模的情形下给出了四种选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倬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采取了高支模施工工艺,故高支模不应计算在内。关于电梯,因倬旺公司认可施工现场有电梯井,故电梯应当计算在倬旺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则根据鉴定意见倬旺公司已完成的造价比例应为49.87%,天创公司应支付倬旺公司工程价款4,841,379.6元。倬旺公司辩称,除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存在土方回填这一增补项,然其未能提供有建设单位签字或监理部门盖章的工程量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创公司已付的工程价款,双方各执一词,倬旺公司认为天创公司已付款中有230,000元系天创公司给付的倬旺公司代天创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但倬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倬旺公司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倬旺公司自认其中的200,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该部分款项无论实际由何人支付,最终均可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处理。综上,天创公司尚欠倬旺公司工程价款711,379.6元。倬旺公司要求天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85,586.02元、土方回填款296,58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天创公司、倬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倬旺公司违约或不履行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因倬旺公司未按约及时完成工程建设致天创公司无法使用承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他人租用厂房及办公区至今,则天创公司实际支付的厂房租金即为天创公司客观、直接的损失。但天创公司租赁的厂房应当与案涉工程处于相近地段,而天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承租的厂房租金标准为150元/平方米,未明显过高,故本案参照倬旺公司违约给天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倬旺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2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5,倬旺公司还主张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天创公司不予认可。因天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作为施工方的倬旺公司在接到通知并停工后必然会产生相关损失。但结合天创公司、倬旺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住建局系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责令停工通知书,而天创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8月18日,天创公司向倬旺公司出具了尽快完工的催告函,倬旺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函件,则对于倬旺公司主张的在天创公司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要求倬旺公司继续施工后产生的租金等损失,应由倬旺公司自行承担。故此,一审法院酌定天创公司需承担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二、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倬旺公司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1,379.6元;三、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天创公司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50,000元;四、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损失50,000元;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倬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8,300元,合计193,056元,由靖江市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56元,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7.6元,由倬旺公司负担27,137.6元,天创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双方均同意在对方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朱元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有关租赁纠纷的判决书一份;2、朱元龙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3、朱元龙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4、朱元龙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5、朱元龙签订的预制装承包合同;6、朱元龙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将所有工程全部转包给朱元龙施工,本案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是朱元龙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朱元龙是自然人,没有任何工程签订施工的资质,案涉工程项目是朱元龙和被上诉人协商谈判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这些证据一审之前已经存在,而且判决书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上诉人一审中明确其提交这份判决书是为了证明因工程停工造成上诉人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目的是证明造成上诉人损失而不是朱元龙个人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合同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二、上诉人称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朱元龙,上诉人与朱元龙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效力问题。至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各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问题;三、倬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天创公司将位于当地城南园区鼎新村的厂区车间工程发包给倬旺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9月5日、9月6日、9月29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倬旺公司上诉称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价明显低于成本价、超规划许可发包等违法情形,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倬旺公司称本案《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朱元龙借用倬旺公司资质所签订,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倬旺公司又称是在签订好上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朱元龙施工,并以该非法转包作为理由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然倬旺公司将工程承接后再行转包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倬旺公司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也没有自愿进行招投标,因而没有形成根据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而签订的中标合同,本案不存在“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情形。倬旺公司与天创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协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已实际履行,倬旺公司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过程中均未对约定的合同价款表示异议,现提出异议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天创公司是否存在超规划和施工许可范围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倬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图纸交付及现场实际施工等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因倬旺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创公司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审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造价比例,确定天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倬旺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有悖于双方的约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倬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虽然存在天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一审亦据此判决天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倬旺公司在天创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在天创公司书面催告其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未施工,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倬旺公司否认收到书面催告函与事实不符,倬旺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有关违约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倬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93.6元,由上诉人江苏倬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