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4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东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长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增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特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浩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滥用解释权,混淆基本概念,将突发疾病也解释为“意外伤害事故”,混淆了保险事故的内因外因,无视基本的保险常理,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浩特公司员工张福玲死亡原因不符合雇主责任险范围,且江苏浩特公司对其员工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承担何种责任并不确定,因此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3.江苏浩特公司刻意隐瞒其他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情况,意图通过涉案保险获利。
江苏浩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平安保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浩特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险A款”,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苏浩特公司员工张福玲在保单所附“雇员清单”内,且张福玲的死亡时间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现任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现有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资料载明,张福玲系2020年8月20日在工作场所无明显诱因心脏猝死,符合上述释义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定义,且平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张福玲的心脏猝死系因疾病造成从而构成免责事由,故江苏浩特公司基于张福玲死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取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结合相关地区的计算标准,江苏浩特公司支付给张福玲家属的100万元赔偿金属于合理范围,江苏浩特公司亦已将上述款项汇入了张福玲家属指定的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及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福玲于2020年8月20日死亡,江苏浩特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平安保险电话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日,平安保险工作人员向江苏浩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示需要提交的材料。2020年8月26日,平安保险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9月11日,江苏浩特公司向平安保险提交索赔申请书。之后,平安保险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作出核定或者一次性通知江苏浩特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证明及资料,平安保险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江苏浩特公司投保其他险种的问题。经查,江苏浩特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两个险种的被保险人均为江苏浩特公司特定项目的建筑工人。上述两项保险与本案江苏浩特主张赔偿的雇主责任保险险种不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同,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江苏浩特公司已经取得了上述保险的赔偿款项,故对平安保险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刚
审判员 曹炜
审判员 向绪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