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321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8233031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康宁明珠22幢13。
法定代表人:夏增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闻捷,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00297J,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新、周书荣、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建三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第三人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闽05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5民终312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6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泉州钧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新、周书荣及第三人富源公司、泉州钧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当天,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被告浩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广红、龙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羽飞、马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公司、苏电建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新、周书荣、浩特公司、博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苏电建三公司、龙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28047.19元,于2018年10月17日再将此数额变更为232284.19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国电南埔电厂二期#4机组脱硫提效改造建筑安装工程脚手架搭拆项目(以下简称南埔电厂),黄新、周书荣、博尔公司共同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于2016年9月10日完工。2016年5月16日,黄新、周书荣以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国际公司)的名义(工商登记无法查询其基本情况,实为博尔公司)作为发包方,而原告以富源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方,补充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1份。2016年9月14日,原告方与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增涛达成《合作共识》1份。经计算,涉诉项目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为626039.93元(注:此为原告第一次主张的金额,第二次主张616047.19元,第三次主张620284.19元),扣除黄新、周书荣、浩特公司、博尔公司已支付的371041.92元(注:此为原告第一次主张,后来主张扣除合同内38.8万元),黄新、周书荣、浩特公司、博尔公司尚欠原告254998.01元(注:此为原告第一次主张的金额,第二次主张228047.19元,第三次主张232284.19元)。据了解,南埔电厂系博尔公司向苏电建三公司承包建设,而苏电建三公司又是向龙源公司承包建设。
被告浩特公司辩称,诉争工程系其向博尔公司分包的,与博尔公司、苏电建三公司、龙源公司无关,而黄新、周书荣又属其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故诉争工程的责任主体应为浩特公司,但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电建三公司书面辩称,其从其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涉诉工程系其与博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博尔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要求,施工分包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目前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款项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电建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电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其提出付款主张。被告龙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苏电建三公司,被告苏电建三公司有权再将其中部分工作分包,因此被告苏电建三公司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而被告龙源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所指的发包人,原告无权依据该规定向被告龙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依旧认为是债权人,则债务人是被告浩特公司,次债务人是被告博尔公司,被告龙源公司不是原告的次债务人,因此原告也无权依该法条规定向被告龙源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即便退一步来看,如果仍然认为被告龙源公司是上述第26条中所指的发包人,但也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苏电建三公司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被告龙源公司已经向被告苏电建三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龙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2月18日,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工程中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总造价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2019年3月18日,经摇号选择由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即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7月1日,该公司发函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后因原告无法按要求补充所需鉴定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终结,相关材料退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黄新、周书荣(作为博尔国际公司联系人)与原告(作为富源公司联系人)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1份,协议书乙方联系人签名处加盖“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主要内容:甲方为博尔国际公司,乙方为富源公司;工程名称为#4脱硫吸收塔改造脚手架搭拆项目;内容为脚手架钢管、脚手板的租赁,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等工作;承包范围为4#炉吸收塔内外(内部脚手架由喷淋管往上搭设)、管道安装、塔土建拆除、塔土建安装、AFT塔土建基础与安装、电气等的脚手架,安全通道和防护隔离棚与围栏的搭拆(含人工费与材料租赁费用、合同承包范围以外需搭设脚手架按具体量另作增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人工费不作增减、一口价包干);工期为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价38.8万元(人工费28.2万元,材料费10.6万元),如因工程需要增加材料费用,超出部分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辅材、机械、主材、利润、规费、安全生产费、施工人员及机械调遣费、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质量达到优良增加费、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超高费、赶工费、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冬雨季及夜间施工、临设费、二次搬运、已完工程产品保护、交叉作业影响、人工代替机械、配合验收等全部综合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万元,2016年5月至9月份每月各支付工程总价的20%。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浩特公司签订《合作共识》1份,原告签名处加盖“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作共识》主要载明:关于吴仙胜工资问题,由浩特公司先行支付5万元现金,其余工资自筹;现场合同外工作量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由富源公司做出单子,浩特公司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量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和书面确认,金额纳入合同总价,按合同执行;按合同完工之日起计算材料租赁费,由浩特公司支付,金额纳入合同总价,按合同执行;见证人吴某。2017年6月2日,富源公司出具《公函》1份,主要载明:《脚手架搭设协议书》上的“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非其备案印章,其与浩特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涉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归原告实际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承认涉诉工程合同中“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其私自刻印。原告与被告浩特公司共同确认:黄新、周书荣系以浩特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涉诉工程,其行为后果均由浩特公司承担;被告浩特公司支付原告款项402816元,合同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脚手架由第三方拆除,被告浩特公司支付第三方款项5.4万元,对此原告承担一半即2.7万元(相应减少合同工程量)。关于涉诉工程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有232284.19元,被告浩特公司认为只有18538元,对此原告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仅有部分确认而已。
本院认为,被告浩特公司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浩特公司已付原告款项402816元,超出原告完成的已确认工程量379538元(合同内工程量38.8万元+已确认合同外工程量18538元-由他人完成的工程量2.7万元),对此已确认工程价款被告浩特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实为合同外增加的总工程量。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的总工程量为232284.19元,而非18538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虽提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其无法按要求补充所需鉴定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终结,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尔公司、苏电建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勤富
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
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智平
法官 助理 庄曙新
书 记 员 陈鸳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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