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125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及送达地址沂源县。
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行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我的因工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226,364.8元,庭审中变更为272424.61元。起诉费由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1月到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皮带车间(该车间承包给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属于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管理)工作。2021年3月26日***在皮带车间工作时,被皮带上的一铁锹把击中胸部,造成五根肋骨骨折、肋软骨炎,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至今未痊愈。2022年4月29日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1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本人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2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64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282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7元、营养费54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付,恳请沂源县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特公司)辩称,事发当时不是被皮带上面铁锹打伤,而是打扫卫生的时候自己手里的铁锹打伤的,***亲自口述的。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从***发生事情后,我们经历过仲裁、法院调解,最终为了***想确定工伤,我们经法院调解确定了劳动关系。事后通过仲裁判定赔偿金额,其中***年龄54岁,所以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了赔偿金额,我们认同赔偿金额。我公司只希望按照劳动仲裁和法院相关条例,区别合同工和劳务工确定工伤赔偿金额。***本身做了人身伤害鉴定,从她自己做鉴定角度讲,她做了防范,一个是工伤赔偿,另一个是人身伤害赔偿。
被告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我们不同意赔偿。这是原告和浩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只和浩特公司有个维保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到被告浩特公司皮带车间工作,月工资2800元。该车间的工作系浩特公司从光大公司承包。2021年3月26日***在皮带车间工作时,被铁锹把击中胸部,造成五根肋骨骨折、肋软骨炎。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3月28日至4月6日在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1年11月15日至11月23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余护理。**余2021年10月21日前一年在山东驰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
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0323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浩特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
同时查明,2021年10月21日,光大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对***与浩特公司之间的工伤赔付问题负责协调和作证,直至双方达成谅解。如浩特公司不履行正常的赔付义务,***代表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本院(2021)鲁0323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65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光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光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原告与两被告的协商过程中,光大公司的***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如浩特公司不履行正常的赔付义务,***代表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具有连带保证性质,对光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光大公司应当对浩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28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评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浩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平均月工资2800元,低于淄博市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72元的60%,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268.80元(7272元×60%×9个月)。
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问题,首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浩特公司未给原告加入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浩特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处劳动,被告浩特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享受退休工资和医疗待遇),失去稳定的生活保障,因此被告浩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原告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作为农民工,仍然可以用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但是原告因工伤导致伤残,对原告以后的就业产生影响,继而影响原告的收入,被告浩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填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不得不继续以提供劳动的方式来获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如果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则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被告浩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停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受伤后应当享受4个月的停工停薪期,原告与浩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2021年7月,之后原告未再到浩特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198元(631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768元(6314元×12个月)。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期16个月,按平均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为44800元。被告同意按12个月计算误工期,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是33600元。被告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由**余护理,按**余的日工资344.83元计算为5862.11元。出院后由他人护理8个月,按每月2800元计算为2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7天。住院期间由**余护理,**余的日工资344.83元(7500元/21.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862.11元(344.83元×17天)。出院后护理1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每月2800元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8662.11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收据主张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浩特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给原告加入工伤保险,对于本院认定的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应当由被告浩特公司支付。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护理费86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3422.61元;
二、被告光大绿色环保再生能源(沂源)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