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8233031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2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浩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22〕第498-1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伍元整(4255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830执29号。
被执行人浩特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2.解除对浩特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22〕第498-1号、盱劳人仲案字〔2022〕第498-2号仲裁裁决,分别裁决异议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5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2019)苏08民特35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盱眙劳动仲裁委就**波诉炬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作出盱劳人仲字〔2019〕第105-1号、〔2019〕第105-2号仲裁裁决,本质上为一份仲裁裁决,且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只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申请。炬峰公司已经就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2号仲裁裁决事项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盱眙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炬峰公司可就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1号仲裁裁决事项中的不服部分在该案中一并提出诉请。为此,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1282民初697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22〕第4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特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5元。同时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浩特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金钱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浩特公司以其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浩特公司以申请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并解除执行措施属对本院受理***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2023)苏0830执29号案件执行依据盱劳人仲案字〔2022〕第498-1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如异议人浩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异议人浩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故异议人浩特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