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29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3129号

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康宁明珠**13。

法定代表人:夏增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自2013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仅依据被告单方陈述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因原告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2015年3月3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自2016年7月1日起才承包光大环保能源(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日常检修维护工程,且原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包玉礼,包玉礼以挂靠原告的方式实施该工程,所有工人是跟包玉礼发生关系,原告从未招聘被告,亦未发放过被告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工作证、工资银行对账单、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起进入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公司),并由靖安公司派遣至光大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原告是继靖安公司后承接该工程的,被告因非本人意愿转到原告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龄应从2013年3月起连续计算。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5、6月的工资且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与包玉礼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承接光大公司日常检修维护项目后,通过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包玉礼,包玉礼以挂靠原告的方式负责该工程,因此所有工人是跟包玉礼发生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是于2016年7月1日起才承接光大公司日常检修维护项目,被告称其2013年3月起在光大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其认为包玉礼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将上述项目违法分包给包玉礼,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证。

2、原告提交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包玉礼与季小芳存在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其委托季小芳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包玉礼和季小芳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要签这样的协议很简单。该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认证。

3、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及付款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包玉礼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包玉礼,包玉礼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该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银行对账单及光大公司保安陈永飞、许金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公司盖章;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工作证和工资银行对账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在光大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至于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证。

5、被告提交的通知及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未收到该邮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光大公司签订关于镇江市生活垃圾发电厂设备日常检修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镇江市生活垃圾发电厂设备日常检修与维护保养事宜。日常检修与维护保养的范围见合同附件。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原告与包玉礼签订光大公司3*350T/H+1*400T/H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日常检修维护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分包给包玉礼,分包范围包括该项目人工费、劳保用品、吃、住、车旅费等。总价款为362.5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包工不包料,全部材料由原告采购供应。人工工资由原告监督发放或委托原告财务发放。

2017年8月3日,被告代理人韦晓龙以被告等11名劳动者名义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载明: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等11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2017年5、6月的工资至今未发,其行为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原告立即补缴各项保险以及发放拖欠工资,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20日,被告等11名劳动者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补缴社会保险费。4、原告支付刘须杭双倍工资48000元。

2017年10月17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仲裁活动,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义务,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等11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分别为王玉龙26000元,孙黎明18000元,***18000元,张平10000元,杜国富26000元,胡怀波18000元,刘须杭4000元,陈建强18000元,谢荣二22000元,解荣12000元,孙震洲14000元,并由原告支付刘须杭双倍工资44000元,驳回被告等11名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2013年3月进入靖安公司并由靖安公司派遣至光大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是继靖安公司后承接涉案工程的,被告因非本人意愿转到原告公司工作,依法其工龄应连续计算。被告认为其工资是季小芳发放的,季小芳是原告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发放,结合被告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一直是包玉礼负责,因包玉礼不具备承接此类工程的资质,所以必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之前是挂靠靖安公司,因靖安公司挂靠费用较高,后包玉礼通过季小芳联系到原告,原告于2016年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了包玉礼,该工程由包玉礼负责,被告工资由包玉礼发放,原告从未发放过被告工资,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包玉礼与季小芳签订代理记账协议,约定季小芳受包玉礼委托对其2010年度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收费标准为12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最近一次续签为2016年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工作证、工资银行对账单和证人证言,因该工资对账单显示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公司发放,且原告也提供了承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从光大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分包给了包玉礼,由包玉礼负责项目的实施,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了季小芳与包玉礼之间的代理记账协议,有理由相信季小芳是受包玉礼委托发放员工工资,因此被告辩称其工资系季小芳发放,季小芳是原告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发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其因非本人意愿转到原告公司工作,依法其工龄应从2013年3月起连续计算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勇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贝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