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合立坡璃纤维(某某港)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霞、陈贤书,北京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立坡璃纤维(**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坪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冰,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508号诚园5幢13号。
责任人:陆建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振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立玻璃纤维(**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杭州银行桐乡支行)、振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振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和合立公司表面是金融借贷关系,实质上是振石公司和合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仅需证明振石公司与合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可;事实上,合立公司在取得产权后,第一时间即与振石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清偿合立公司欠振石公司旧债,使振石公司无担保债权变为抵押债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审期间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恶意串通理解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诉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存在超诉求裁判;3.久瑞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一审法院争议焦点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是抵押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指的是合立公司和杭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及起诉状。
被上诉人合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发表答辩意见称:1.对于该笔6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均不能以款项性质来认定我方与振石公司、合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2.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因个案不同,并不一定能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并且本案与最高院124号案件并非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同案,因此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裁判。3.从抵押权的设立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间节点来看,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我方和振石公司、合立公司并无串通的意思,同时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已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4.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上诉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认定,无论事实还是法律我方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非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振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振石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合立公司之间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合立公司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份,上诉人起诉确认工程款债权的时间是2019年4月份,调解书是2019年5月份,杭州银行签订相关抵押合同时间是2019年3月份,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是处在上诉人优先权期间,而优先权是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意图。2.从刚才陈述的时间来看,振石公司委托杭州银行桐乡支行贷款发生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债权法院确认的时间,不存在债权串通的逻辑依据,因此上诉人债权如果说是受到抵押权损害也是其放弃优先权造成的,是在于自己,不在于其他人。
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合立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杭州银行桐乡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立公司、杭州银行桐乡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合立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久瑞公司垫资为合立公司建设厂房、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合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久瑞公司多次向合立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2017年12月26日,久瑞公司、合立公司、王冰、张某四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了合立公司与久瑞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10605201.3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合立公司已向久瑞公司支付6270000元,尚余工程款4335201.3元未付。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王冰、张某为合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合立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24日,久瑞公司将合立公司诉至**港市**区人民法院,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港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2019)苏0703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由合立公司向久瑞公司分期还款,王冰、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合立公司、王冰、张某未按调解书执行。因此,久瑞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港市**区人民法院对合立公司名下坐落于**港市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圩路东车间一(含办公)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予以查封拍卖,但已流拍。**港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03执12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除上述财产经一拍、二拍均流拍,现在正在进行变卖,即使变卖成交,成交价扣除抵押及税费、拍卖相关费用等,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并且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久瑞公司至此发现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上述厂房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振石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振石公司拟将1600万元贷给合立公司,现委托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以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名义发放贷款,委托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7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振石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合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作为贷款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借款种类: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7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44%。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合立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7日,债务人专指合立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21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港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1月5日,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50112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以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久瑞公司要求确认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认定其是否无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久瑞公司依据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是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与久瑞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判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在于审查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证据表明杭州银行是故意与合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杭州银行是受到振石公司的委托贷款给合立公司,是为了保证自己债权能够得到实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认定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尚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久瑞公司称振石公司与合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除提供合立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系振石公司下属公司董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久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振石公司与合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另外,因久瑞公司和合立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付清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即久瑞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时,根据相关规定久瑞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此时并不存在损害久瑞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久瑞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久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调解协议书以及张某在振石公司酒店签字照片,证明张某为合立公司实际控制人,反驳振石公司否认张某与其有关系;2.(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证明合立公司与振石公司恶意串通,将普通债权转化为有担保的债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振石集团华致研究院(浙江)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合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是振石公司控股关联企业的董事,双方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无质证必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最高法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工程款协议书一审法院查明的时候已经作出了认定。
因疫情原因,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取线上开庭方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征得各方同意,由本院邮寄给其他当事人,限期作出书面质证意见。杭州银行桐乡支行、振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再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久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借贷给合立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振石公司。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振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合立公司款项有没有进入振石公司账号,什么时间什么方式汇入振石公司账户。振石公司未予回复。
本院另查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诉合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浙048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杭州银行桐乡支行对合立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圩路东车间一(含办公)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216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久瑞公司以振石公司与合立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确认合立公司与杭州银行桐乡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合立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杭州银行桐乡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经查,已生效的(2021)浙048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对于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的效力已经做出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及抵押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久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港久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