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3790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84138843B。
法定代表人:茆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刘红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被告久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76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嘉瑞宝广场五至六层室内木工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固定总价57万元,包工方式为木工包清工。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人进场施工10天付5万元,施工至30天付10万元,施工至50天付20万元,整体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5%,留5%为6个月内保修金,期满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经双方决算,增项工程量为57693.50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38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久久装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木工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也实际在嘉瑞宝广场5、6层进行了室内装修。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项目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不应全部支付工程款。3.原告的承包方式并非木工包清工,其在施工完成后并未与被告就实际的施工项目进行核算核对。4.建设方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已将原告未施工的项目款项进行了相应的扣除,被告也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相应款项。5.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核算后,如还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对于已付款38万元无异议。6.根据沈某向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过年时,多次找沈某要求其签字确认,开始沈某并不同意,后来原告让很多亲戚找沈某,并在沈家待了一天,无奈之下,沈某才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实际上,沈某已于2016年9月中旬离开施工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久久装饰公司与连云港歌力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歌力亚公司将嘉瑞宝量贩式KTV室内装饰工程交由久久装饰公司施工,装饰总面积为3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五至六层室内包间及过道装修(原有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部分材料(详见清单说明)。合同暂定价为220万元。合同其他事项另约定:包含1.办公室改包间;2.五层现浇面一块;3.五层、六层踏步水泥平板的采购、施工;4.五、六层镂空钢结构施工、安装;5.五层外阳台二间办公室的装修;6.山水绿苑21楼一套商品房的装修。甲供材料及安装清单、乙供主要材料清单为合同附件。
2016年2月17日,原告张某(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久久装饰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木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承包的嘉瑞宝广场五至六层室内装修的木工工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57万元,包工方式为木工清包工。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承包内容、施工工艺、结算的约定:1.工程款付款方式:工人进场施工10天付工人生活费5万元;施工至30天付工工费计10万元;施工至50天付人工费计20万元;整体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5%,留有5%为6个月内保修金,期满5日内付清。2.乙方承包内容:(1)除瓦工、墙地砖、大理石、增高台、水电、开灯孔、涂料、油漆工,其余所有施工由木工方施工安装。(2)工程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结算:150元/平米。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元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伍拾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久久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沈某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0月份离开施工现场。该KTV已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
2016年5月13日,被告久久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茆兴华系久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合作人沈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嘉瑞宝五、六层KTV工程相关事宜,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嘉瑞宝五六层KTV办理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由久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兴华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沈某系久久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
另查明,1.2017年11月11日,歌力亚公司(甲方)与久久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包括:1.双方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结束。2.双方确认后,甲方还应扣除乙方36万元整,分项如下:(1)木饰面安装施工乙方未做,扣3万元整。(2)GRC未安装,扣2万元整。(3)延迟交工扣10万元整。(4)大厅铁艺未施工安装,扣18万元整。(5)大理石施工工艺差,扣3万元整。3.双方确认,减除已付款1397600元,减除扣除项36万元整,甲方再付乙方46万元整。4.双方确认,甲方分两次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付30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6万元整。
2.被告久久装饰公司除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外,还与案外人签订三份合同,将油漆工程、水电安装、瓦工工程等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上述三份合同均由沈某代表久久装饰公司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变更增项表》、确认单、现场施工签证单、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瓦工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双方主要争议为铁艺、木饰面、玻璃的安装、GRC造型等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是否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不在其施工范围:
1.沈某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的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主要内容:以下项目不在木工施工及安装范围内。1.饰面板(木饰面)。2.铁艺。3.水泥柱造型及GRC线条造型。4.玻璃。请甲方(久久装饰公司)签字认可。事情属实,沈某。
2.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木工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文本第4页空白处由沈某手写注明如下字样:“备注:木饰面安装、铁艺安装不在合同之内。当时谈零星成品铁艺,零星玻璃木工安装。沈某,2016.4.26”。
3.沈某的出庭证言。
沈某称,其在做涉案工程报价时,报价中就不包括铁艺、木饰面等安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也口头约定铁艺、木饰面等安装不在木工装修范围,是由厂家定制安装的。原告施工过程中,茆兴华要求木工做铁艺等安装,木工找他,他也告诉茆不是木工施工范围,并写了备注给原告。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很明确,沈某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及变更合同,且沈某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沈某系原告的姐夫。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木工安装承包合同》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后由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沈某代表久久装饰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沈某即作为甲方代表在双方合同中签字,同时也是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工程范围进行确认。故沈某出具上述确认单并在合同文本中备注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久久装饰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的行为,本院对上述确认及备注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的部分不包括在双方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增项工程款是否属实。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变更增项,增项工程金额为57693.5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工程变更增项表2页,证明经沈某确认,工程变更增项款为57693.50元。
2.现场施工签证单9张,证明工程增加的项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沈某已于2016年9月中旬离场,对施工现场情况不知晓,故对9月15日之后的签字均不认可。部分签证单无沈某签字,部分签证单未确认价格,部分签证内容与工程变更增项表不一致,且工程变更增项表中19-24项无任何证据反映进行了实际施工。
为证明沈某于2016年9月中旬离场,被告提供了由连云港歌力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2016年10月1日之后(大致时间),沈某未在歌力亚KTV施工现场(原因不详)。原告对上述证明有异议,认为沈某没有代理权限,被告未告知原告。
另外,沈某在出庭时陈述,因与茆兴华产生矛盾,从9月份开始其就断断续续的去工地,其不在的时候由茆兴华找人负责,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工程变更增项表中的内容其都有现场签证确认,如出现不一致应以签证单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久久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向沈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务,故其有权有权代表久久装饰公司确认工程量。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沈某9月后再未至施工现场,且也无证据证明沈某2016年9月离开施工现场后被告已免除对沈某的授权委托,并已通知到原告。故沈某仍有权代表久久装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进行确认。但根据沈某的陈述,增项工程应以其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而工程变更增项表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签证,其提供的部分签证无沈某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工程变更增项表中有沈某确认的1-6项、8-10项、12-17项、19项予以支持,其中根据签证单第1项金额应为5000元,第10项金额应为5720元,合计增项工程款为33445.5元。
另外,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木工安装承包合同》中沈某的备注内容、沈某在确认单中书写的内容、签证单及工程变更增项表中沈某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沈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其经久久装饰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务,在被告未解除委托之前其签认上述文件亦属于其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KTV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增项内容,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60344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2344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整体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5%,留有5%为6个月内保修金,期满5日内付清。关于该工程的整体完工验收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确定以该KTV正式开业的时间为验收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元/天,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工程款总额95%金额为573273.23元,扣除已付款金额部分380000元,余款为193273.23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另5%金额为30172.28元,自2017年7月6日起开始计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2344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取方式:以193273.2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17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元,由被告连云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沈玉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